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顶,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大宏蔬菜保鲜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某某康保镇张文营村。法定代表人:逯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2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区内干活,主要工作是在货车上装卸泡沫箱。同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作业时不慎被车上捆绑泡沫箱的绳索绊倒受伤,被送至康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负责人逯炜仅垫付1200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宏蔬菜公司辩称,一、事发当天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干活,是原告自己跑来干的活。二、原告毕竟在我厂区内受伤,出于帮助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不再有责任继续赔付其损失。三、我公司的工种不是高危作业,就是在货车上装卸泡沫箱,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不注意,被地面绳索绊倒摔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资料和医疗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2张、原告与逯炜谈话录音光盘1张及对应的谈话内容笔录等证据,结合庭后对原告证人王志海所做调查笔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被告大宏蔬菜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所做证言,并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三项辩称,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告受伤系自身过错造成,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存在一般过错应负40%责任,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负60%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因原告也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区内干活,主要工作是在货车上装卸泡沫箱。同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旧厂区作业时不慎被车上捆绑泡沫箱的绳索绊倒受伤,被送至康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900元,被告负责人逯炜垫付医疗费12000元。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因争议较大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大宏蔬菜保鲜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蔬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高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宏蔬菜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有关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伤,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存在一般过错应负40%责任,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负60%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原告在康某某医院住院24天,医疗费认定为19900元;二次手术费认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定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收入证明,参考被告法人代表逯炜第一次庭审陈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日提供劳务的收入为90元,故误工费认定为13500元(90元×15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32元;鉴定费认定22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002元。按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大宏蔬菜保鲜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228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大宏蔬菜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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