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丙戌,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琳,系杨丙戌之女。被告:赵杰,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赵金庄,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冯长信,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殷文凤,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杨丙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赵金庄、被告二赵杰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556000元及利息23347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8947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金庄系多年好友,原告的儿子曾在被告经营的鑫源铜管厂打工。2003年开始,赵金庄以鑫源铜管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赵金庄,约定年息一分五厘,每笔借款一年为期,从借款日起每12个月按一年。截止到2015年,原告已经借给赵金庄556000元,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被告赵金庄向原告称今后厂子交给儿子赵杰经营,所以这些钱由赵杰偿还,要求更改借条,2015年9月29日,双方销毁以前往来借据,由赵杰向原告出具借条,涉及金额330000元。2016年3月4日另一笔借款到期,由赵杰出具借条,涉及金额223000元。2008年5月份以来,原告患脑梗塞、老年痴呆等病症,屡次住院治疗,并丧失部分行为能力。2017年1月30日,原告杨丙戌因病再次入院,其妻在寻找治疗费用时方才发现借条。因病情紧急,要求赵杰立刻归还借款。赵杰屡次承诺还款,但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本金没有归还,赵金庄、赵杰父子只以“生活费”的名义分6次零星给予原告15800元。原告借出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妻杨振娟不识字、不知情;原告患脑血栓、脑梗达10年之久,原告儿子是残疾人,生活负担很重。借款到期,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反复拖延、迟迟不予归还,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很大困难。被告将资金借到手以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反而进行个人挥霍浪费。被告三冯长信系赵金庄之妻,被告四殷文凤系赵杰之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以22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一分五厘计算。被告赵杰辩称,借款我承认,但是在借款期间,2017年哪一天记不清,原告方给我家往墙上喷字,2017年年底,有人开车去我村里。原告方雇佣社会人员对我人身进行危害,拘禁我18个小时,对我经营的饭店造成很大影响。被告赵金庄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冯长信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殷文凤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9日、2016年3月4日赵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赵杰欠原告556000元;证据二、2017年3月18日杨丙戌妻子杨振娟向赵杰催款的电话录音、2018年3月12日杨振娟携其女儿杨希琳向赵金庄催款的电话录音各一份及文字资料;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6张;证据四、收条三份。证明赵金庄还原告现金2000元、赵杰还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赵杰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还有一张没给我打条。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杰与被告赵金庄系父子关系,被告赵金庄与被告冯长信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杰与被告殷文凤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杰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杨丙戌借款33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杰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杨丙戌借款223000元,并约定年息一分五厘,同日,赵杰向杨丙戌出具借条一份。杨丙戌以现金方式将556000元借予赵杰。赵杰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58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杰向原告杨丙戌借款共计556000元,事实清楚,赵杰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杰偿还借款5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5%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2015年9月29日的333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第一次向赵杰催要借款系2017年3月18日电话催要,故被告赵杰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33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对223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15800元,故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赵杰已支付利息15800元。赵杰对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赵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系赵杰向原告所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笔借款系被告赵金庄、冯长信、殷文凤所借,亦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借款系四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庄、冯长信、殷文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丙戌与被告赵金庄、冯长信、殷文凤、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丙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琳、被告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信、被告殷文凤、被告赵金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限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丙戌借款556000元及利息(扣除被告赵杰已支付利息15800元后,以3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丙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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