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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丛蕊、刘国勇等与马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丛蕊,农民。
原告刘国勇,农民。
原告张立娜,农民。
被告马殿美,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杨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丛蕊、刘国勇、张立娜与被告马殿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杨久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7时,被告马殿美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东出口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国勇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杨丛蕊、张立娜、梁长晖追尾相撞,造成刘国勇、杨丛蕊、张立娜、梁长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马殿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均住院治疗,杨丛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马殿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丛蕊伤残赔偿金10300元(5150元/年×2年);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误工费14602.5元(1593元/月×9月+53.10元/天×5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勇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750元(50元/天×15天);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娜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950元(25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278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杨丛蕊50元/天×50天+刘国勇50元/天×8天+张立娜50元/天×38天);刘国勇车损10706元;杨丛蕊伤残鉴定费717元。
被告马殿美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迁西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我所驾驶的冀B×××××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我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保险赔偿。三、因为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我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商业保险赔偿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时,马殿美有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村东出口路段,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国勇有证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杨丛蕊、张立娜、梁长晖追尾相撞,造成刘国勇、杨丛蕊、张立娜、梁长晖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丛蕊被诊断为“右侧耻骨降支;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翼部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其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11日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8451.06元,支付门诊费458.92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杨丛蕊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两个月。2010年8月27日原告杨丛蕊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其支付检查费828元、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张立娜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皮肤挫拉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其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337.2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65.9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三周”。刘国勇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左额部头皮外表受损”,刘国勇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97.53元,支付诊疗费20元。冀B×××××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失为12706元。
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保险单号码均为:PDAA200913022700000953。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殿美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21日向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处理押金共23000元,并于2010年1月9日给付原告刘国勇药费2000元。
三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刘国勇支付1000元,原告杨丛蕊支付2000元。原告张立娜支付2565.92元。其余医疗费用均为被告马殿美支付。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其证明该事故于2010年7月16日在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证据二、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其证明冀B×××××轿车在该事故中财产总损失为12706元。证据三、梁春红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其证明冀B×××××车所有人是梁春红。证据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其证明梁春红购车时已依法纳税。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其证明冀B×××××车辆详细信息。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梁春红。证据六、杨丛蕊住院收据1份,门诊小票5张。其证明杨丛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8451.06元,支付门诊检查费458.92元。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其证明原告杨丛蕊之伤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八、检查费票据四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七张。其证明原告杨丛蕊于2010年8月24日、8月27日去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828元。证据九、杨丛蕊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其证明原告杨丛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耻骨降支;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翼部骨折;第5腰椎右侧横突及左侧耻骨联合骨折”。杨丛蕊住院50天。2010年1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两个月”。证据十、杨丛蕊误工证明一套。其证明原告杨丛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93.41((1520.60元+1621.31元+1638.31元)÷3)及其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证据十一、梁长晖误工证明一套,其证明梁长晖在2009年8.9.10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其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5日休病假未出勤未发工资。证据十二、张立娜住院收据一份,门诊小票七张。其证明原告张立娜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9337.28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65.92元。证据十三、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单各一份。其证明原告张立娜被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右额部皮肤挫拉伤;左肩胛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其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三周”。证据十四、原告刘国勇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费小票二张。其证明原告刘国勇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397.53元,支付门诊检查费20元。证据十五、原告刘国勇门诊收费处方统计表二张。其证明原告刘国勇支付门诊检查费用978.46元,但其称门诊收费小票已丢失。证据十六、原告刘国勇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单各一份。其证明原告刘国勇所受之伤,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左颈部头皮外表受损”。其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壹周”。证据十七、交通费用票据十八张。其证明原告杨丛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张立娜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原告刘国勇支付交通费用300元。证据十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证明(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在该事故中被告马殿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丛蕊、张立娜、刘国勇及乘车人梁长晖无事故责任。(二)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均为:PDAA200913022700000953。证据十九、原告杨丛蕊病历1份。其证明杨丛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马殿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十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杨丛蕊应提交劳务用工合同及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没有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有异议,原告刘国勇应提供其支付门诊费用的发票。对证据十七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出租车发票,并且应与就医的人数、次数、地点相吻合。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适当考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杨丛蕊的医疗费用及门诊票据除去急诊及法医鉴定费以外,还应提供处方,用以证实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马殿美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马殿美的质证意见。梁长晖休的是病假,其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立娜、刘国勇的医疗费用票据、门诊票据应附处方,用以证实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十五有异议,其应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对交通费用标准由法医酌定,应支付住院、出院及做法医鉴定的交通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殿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款单三张。其证明被告马殿美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1日三次向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共23000元。二、刘国勇收条一张。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殿美于2010年1月9日给付原告刘国勇2000元。三、商业保险单(号码:200913022700000953)一份。其证明冀B×××××号客车于2009年3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杨丛蕊、张立娜、刘国勇质证意见:对被告马殿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保险单不质证,因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冀B×××××轿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信息表、原告杨丛蕊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小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杨丛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原告杨丛蕊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张立娜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张立娜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原告刘国勇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小票、原告刘国勇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丛蕊住院病历(复印件),从证据来源到证明效力都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杨丛蕊提交的证明载明“我单位杨丛蕊同志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休病假三个月,特此证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氧厂。2010.7.15”,该证明证实了原告杨丛蕊休病假三个月,对其是否有误工损失未予以说明,故原告杨丛蕊主张误工损失1460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丛蕊误工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梁长晖的证明载明“我厂员工梁长晖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25日休病假没出勤,未发工资。河北津西钢铁有限公司H型钢一厂,2010年7月15日”,因其休病假,故原告杨丛蕊称由其护理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刘国勇称其支付门诊费用794.76元,因其未提交票据证实,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杨丛蕊800元、张立娜200元、刘国勇200元。
被告马殿美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三张,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国勇于2010年1月9日为被告马殿美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刘国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殿美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从证据来源及证明效力均具有合法有效性及客观真实性,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因被告马殿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复印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刘国勇称其为非农业户口,但其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应为农业户口。
原告杨丛蕊在该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为3000元。原告刘国勇、原告张立娜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冀B×××××车辆所有人为梁春红,原告刘国勇系其丈夫,该车辆是夫妻共有财产,车辆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国勇赔偿。
原告杨丛蕊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8451.06元,门诊检查费1286.92元(458.92元+8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556.58元(11363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10300元(515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37094.56元。
原告刘国勇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397.53元,门诊检查费20元,误工费466.97元(11363元÷365天×(8天+7天)),护理费249.05元(11363元÷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冀B×××××轿车损失12706元。共16199.55元。
原告张立娜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9337.28元,门诊检查费565.92元,误工费1183元(11363元÷365天×(17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529.24元(11363元÷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共12155.44元。
三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3558.71元(杨丛蕊医疗费18451.06元+杨丛蕊门诊检查费1286.92元+杨丛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刘国勇医疗费2397.53元+刘国勇门诊检查费20元+刘国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张立娜医疗费9337.28元+张立娜门诊检查费565.92元+张立娜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余2355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三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484.84元(杨丛蕊伤残赔偿金10300元+杨丛蕊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丛蕊交通费800元+杨丛蕊护理费1556.58元+刘国勇误工费466.97元+刘国勇护理费249.05元+刘国勇交通费200元+张立娜误工费1183元+张立娜护理费529.24元+张立娜交通费20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8484.84元。
三原告共同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258.71元。(23558.71元+杨丛蕊伤残鉴定费700元),未超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应赔偿给三原告24258.71元。
原告刘国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赔偿2000元,其余10706元(12706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马殿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押金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三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杨丛蕊应返还16909.98元(18451.06元+458.92元-2000元),被告张立娜应返还7337.28元(9337.28元+565.92元-2565.92元),被告刘国勇应返还3417.53元(2417.53-1000元+20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丛蕊、刘国勇、张立娜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丛蕊、刘国勇、张立娜18484.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4258.7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勇车辆损失2000元;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勇车辆损失10706元。
(以上三项共65449.55元,其中杨丛蕊37094.56元,刘国勇16199.55元,张立娜12155.44)
四、原告杨丛蕊、刘国勇、张立娜返还被告马殿美27664.79元(其中杨丛蕊16909.98元,刘国勇3417.53元,张立娜7337.28元)。
以上一至四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丛蕊、刘国勇、张立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被告马殿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潮
审判员 杨立国
审判员 杨久友

书记员: 薛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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