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某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清、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8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被上诉人郑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玉清与杨东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营业执照设备的搬迁费归乙方所有,剩余房租退还予乙方,合同期间乙方允许甲方在场地内建设房屋,其它事宜双方再协商。”根据该条约定的表述,一审法院判令郑玉清、郑某向杨东某支付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物资搬迁费用3120元并无不当。杨东某主张营业执照设备的搬迁费是所有的搬迁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杨东某主张的郑玉清、郑某应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郑玉清、郑某达成了相关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杨东某在收到原万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内容,在“万全县满天红酒店”字号名称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也不准许个体工商户从事无照经营活动。根据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呼铁路评估人员工资补偿中人数确定的情况说明》,涉案评估报告人员工资补偿中人员数量的确定标准为根据实物资产的评估值分段确定,各类人员亦是按照比例确定的。综合上述意见,杨东某主张的停业损失费、从业人员工资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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