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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某、韩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田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60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MA07L74W4J。
负责人:田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宇飞,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东某、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113250元及公估费3398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为事故所支付必要的合理支出1200元,包括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原告杨东某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为原告韩某某名下的冀C×××××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12日,原告韩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马坊街由东向西××与案外人刘继春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刘继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出险。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上述损失,侵权人未对二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因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理赔但均遭拒。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某是冀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6月17日,原告杨东某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6800元。2016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刘继春驾驶冀C×××××号越野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马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民生银行路段时,遇原告韩某某驾驶冀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顺马坊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及奥迪车上乘员廖光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因案外人刘继春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认定案外人刘继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及案外人廖光玉无责任。2016年11月24日,二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车损公估,估损金额合计113250元,二原告支出公估费3398元。2017年2月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自行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车损公估,估损金额合计50221元。因案外人刘继春醉酒驾驶且所驾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后未向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诉讼中,因原、被告各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于涉案车辆的定损差异较大,为了准确核算车损价值,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重新定损,评估结论:车损总价值98543元,其中双方公估报告书重合部分车损价值60168元,不重合部分车损价值38375元,被告垫付公估费5400元。二原告认可重新评估的定损价值。被告认可双方公估报告书重合部分车损价值60168元,对于不重合部分38375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冀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东某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损失,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98543元。被告抗辩对于双方公估报告书不重合部分车损价值38375元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拆解照片及修理厂的修理明细,认定不重合部分的损失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估费,原、被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涉案车辆损失支出的公估费,因双方的评估结论与涉案车辆损失不符,本院不纳入合理支出费用范围,由双方各自负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398元不予支持。诉讼中,本院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重新定损支出的公估费5400元,属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合计104943元。因被告已垫付5400元公估费用,故还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99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东某、韩某某保险金99543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负担1122元,由二原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吉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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