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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某、赵殿军等与吴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鸡西市。原告:赵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密山市二人班乡政府干部,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吴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鸡西市鸡冠区城管大队职工,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东县鑫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涛,男,该单位副经理。第三人: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杨东某、赵殿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因被告一林公司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二原告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将一林公司抵押给二原告的18、19号车库予以查封。被告吴某某、吴野对执行提出异议,称该二车库被二人购买。二原告认为,一林公司在接续鑫盛达公司项目时,不存在将18、19号车库卖给吴某某、吴野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吴野辩称,1、2013年7月24日,二吴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分别交纳了40000元购房款,购买了18、19号车库,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2、一林公司在接续鑫盛达公司的项目后,要求二吴补交购房款,吴某某、吴野又分别补交了21260元和38540元购房款。一林公司在房屋交工后将涉诉二车库分别交付给了二吴,二吴占有使用至今。而且一林公司在二吴占有使用期间收取了取暖费、物业费等管理费用,说明一林公司对二吴自鑫盛达公司处购得二车库是认可的;3、本案涉诉二车库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因为一林公司的原因,二吴对此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鑫盛达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鑫盛达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3年7月24日,鑫盛达公司确与二吴签订了18、19号车库的买卖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的;3、二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非二吴原因,而是因一林公司证照不全,无法办理;4、本案涉诉房屋,己由一林公司交付给二吴占有使用。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林公司辩称,1、一林公司对二原告的执行申请无异议;2、一林公司与鑫盛达交接时,并不存在鑫盛达与二吴所称的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吴没有向一林公司交付购房款。二吴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鑫盛达公司与被告吴某某、吴野分别签订了《购房合同》,鑫盛达公司将开发的现名为“二人班枫格家园”中的面积分别为20.42平方米、26.18平方米,编号为二号楼18、19号的车库分别卖给了吴某某、吴野,签订合同时,吴某某、吴野分别交纳了40000元的首付款。2013年9月30日,鑫盛达公司将该开发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黑龙江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一林公司以门市名义分别为吴某某、吴野出具了交纳购房款的收款票据各一张,载明分别收取了吴某某、吴野购房款61260元和78540元,并将涉诉房屋分别交付给二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7月7日,又分别收取了二吴的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水费等管理费用。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二原告诉一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黑0382民初37号民事裁定,将一林公司开发的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数栋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2民初37号民事判决,责令一林公司给付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97.5万元。一林公司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鸡西中院作出(2016)黑03民终78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即申请了执行。2017年10月10日,吴某某、吴野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黑0382执异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法院查封密山市二人班枫格家园小区二号楼北侧18、19号门市房有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吴某某、吴野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早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合同,具备中止裁定执行的法定情形为由,裁定“中止(2016)黑0382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18、19号门市房的执行。”二原告不服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二原告提供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与一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执行一林公司的财产。被告二吴与鑫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涉诉的房屋己早于法院查封之前由二吴购买,不应做为一林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二原告提供2016年3月14日对一林公司法人代表刘庆保的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记载刘庆保称,对法院查封的包括本案涉诉房屋仍然属一林公司所有。二吴与鑫盛达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称一林公司由于与二原告的债务关系所做的是虚假陈述。二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一林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二份,证明二原告己于2014年10月20日购买了本案涉诉房屋。二吴及鑫盛达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称一是其购房的时间在二吴之后,二是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此笔房屋买卖应视为担保行为,不存在买卖的真实性。一林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二吴与鑫盛达公司均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复印件,鑫盛达公司承认分别收取了二吴的购房首付款各40000元。二原告与一林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二吴提供了一林公司出具的购房款及其他管理费用的收据,以证明一林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二吴且交付使用的事实。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二吴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涉诉房屋系一林公司所有,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早于二吴自一林公司购买房屋的时间。一林公司称鑫盛达公司在交接时并无上述票据。一林公司出具的收据日期系2016年,而二吴主张的是2013年,二者不相符。查封扣押早于一林公司出具收据的日期。二吴提供出密山市二人班乡政府证明一份,证实包括二吴在内的7位乡政府干部于2013年7月在鑫盛达公司开发的小区购买了车库。鑫盛达公司对此无异议。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二吴系乡政府干部,乡政府随时都可以向其出具证明。一林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原告赵殿军、杨东某诉被告吴某某、吴野、鑫盛达公司、一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东某、赵殿军,吴某某,吴某某、吴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郝敬荣,鑫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来、崔海涛,一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院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吴野于2013年7月24日分别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二人班枫格家园”中二号楼北侧18、19号门市,虽然未能提供出合同的原件,但做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的存在,鑫盛达公司亦认可收取了二吴的部分购房款,结合一林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补收了吴某某、吴野的购房款后,为二吴出具的收款凭据及将该二房屋交付给二吴的事实,再结合二人班乡政府出具的证言,可以认定吴某某、吴野于2013年7月24日与鑫盛达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交纳部分房款,一林公司承继鑫盛达公司的开发项目后,收齐二吴的购房款并将“二人班枫格家园”二号楼北侧18、19号门市房交付给二吴占有使用的事实成立。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东某、赵殿军称双方的买卖关系不真实,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出该买卖关系系虚假事实的证据,故可以确认吴某某、吴野与一林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杨东某、赵殿军虽亦提供了一林公司为其出具的购房收据二份,但结合其与一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其在诉一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时,仍将该二收据所载明的18、19号房屋予以查封的事实,可认定一林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的行为系担保行为,并非存在买卖关系。吴某某、吴野自2013年7月24日与开发商先签订《购房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交齐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占有使用,且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二吴并无过错。而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7日裁定查封了涉诉二房屋。故本院作出的(2017)黑0382执异49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止(2016)黑0382民初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18、19号门市房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杨东某、赵殿军要求确定被告吴某某、吴野先与被告鑫盛达公司签订的后被第三人一林公司承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对其主张提供出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东某、赵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杨东某、赵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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