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昇,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闻嘉、李银娇,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丹凤,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昇与被告杨俊、被告王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闻嘉、李银娇,被告杨俊,被告王丹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2.判令被告王丹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1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杨俊系原告之子。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杨辉路房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两被告为支付首付款提出借款79万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杨俊79万元。在购房中,两被告向他人及小贷公司借款,为了偿还外债避免高额利息,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丹凤11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丹凤43万元。借款时未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未要求出具借条。2017年8月,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尚有借款118万元未归还。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要求对债务各承担一半。
被告杨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经过无异议,认可本案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9万元用于支付杨辉路房屋购房款,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丹凤43万元用于归还因购房产生的外债、转账给被告王丹凤11万元用于归还房贷。两被告是共同借款,借条是其在2017年8月出具,被告王丹凤也对本案借款清楚。对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要求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债务无异议,同意归还59万元,希望协商分期归还。
被告王丹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款经过不是事实,不认可借贷关系,其没有见过借条,没有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及被告杨俊也从未表示过是借款。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11万元和43万元,但认为此系对两被告的无偿赠与,用于家庭开支。2016、2017年时,原告夫妇和两被告曾共同购买杨辉路房屋,该房屋实际登记在四人名下,其曾出资了80万元左右,其中有向自己亲属的借款,但不存在向小贷公司借款的情况。杨辉路房屋经另案判决予以分割,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在该案中原告均已举证,原告表述系主动汇款给被告用于购房或还贷,原告从未主张系借款。另案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出资较多,考虑出资情况,适当多分,也说明并非借款。且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杨俊自认除了杨辉路房屋的银行贷款外无其他债务,与出具借条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杨俊系原告与王成娣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8年1月登记离婚。
2.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东昇买房屋资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整借款人由杨俊、王丹凤夫妻共同承担借款人:杨俊。”
3.原告提交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8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杨俊79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丹凤11万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丹凤43万元。
4.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在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记载:“……2财产分割坐落于浦东新区杨辉路XXX弄XXX号店铺产权归杨东昇、王成娣、杨俊、王丹凤所有,双方约定离婚后暂时不分割,今后由产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通过法院途径解决,此房屋贷款余额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3债权处理除上述房贷外,夫妻无其他债务。夫妻无共同债权。”
5.2018年5月14日,被告王丹凤提起与被告杨俊、原告杨东昇、王成娣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案号(2018)沪0115民初36942号。在该案中查明杨辉路房屋于2017年4月进行不动产登记,登记簿载明权利人为王丹凤、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房屋首付款3,122,168元,贷款200万元,在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中,有四笔款项的付款人为王丹凤与杨俊,分别为20万元、23万元、75万元及37,168元,其余首付款付款人为杨东昇,杨东昇还支付了房屋契税。在该案中杨东昇陈述王丹凤与杨俊支付的四笔首付款均由其转账给了他们,房屋首付款、税费均由其出资支付,还出资11万元借给王丹凤与杨俊还贷。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能对讼争房屋协议分割,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应根据讼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来确认杨东昇、王成娣对房屋贡献较大,故在分割时应适当给予多分。该案判决杨辉路房屋归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所有,房屋贷款由杨俊、杨东昇、王成娣负责归还,杨俊、杨东昇、王成娣支付王丹凤房屋折价款9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明细旨在证明借款的合意及钱款的交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借款的合意。首先,借条系补写,由被告杨俊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时只有被告杨俊在场,借条出具后,原告的催讨短信也未有被告王丹凤的明确回应。其次,原告表示未免影响两被告感情,借款时未要求出具借条,而原告与被告杨俊系父子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再者,根据两被告的陈述,2017年7月起,两被告感情不佳开始分居,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又约定除房贷外,夫妻无其他债务。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二、钱款的交付。本案中被告杨俊收到原告转账的79万元,被告王丹凤收到原告转账的54万元,在共有物分割案件中,此转账情况亦经审理查明,且原告在该案中主张两被告的出资均由原告转账给他们而认为房屋首付款均由原告出资。另案判决中已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和款项来源来确认原告及王成娣对房屋贡献较大并适当多分,本案中原告又主张系借款显属不合理。
综上,现原告主张借款118万元,要求两被告各承担一半。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凤归还5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俊自愿归还59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东昇借款本金590,000元;
二、原告杨东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杨东昇、被告杨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