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海,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惠春。
委托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海诉被告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海诉称,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原告、案外人申成万、案外人屠勰、案外人仇春林及案外人周某某。各股东在被告公司章程中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若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则由副董事长主持,若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的则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若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的则由监事主持,若监事不能履行职务的则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2018年4月17日,ID为“水波无垠”的不知名发件人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将于2018年5月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包括免去原告董事长职务并另行委派他人担任董事长、变更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收回公司证照等议题。同时,不知名人士(署名为“壹家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寄送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18年5月4日,股东申成万委托案外人洪波、屠勰委托案外人李文青、仇春林委托案外人冯建参加股东会会议,股东周某某未参加。会议议事范围为:表决同意免去原告董事长职务并另行委派他人担任董事长、变更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要求收回公司证照等。本次会议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未主持,亦未有其他董事、监事或股东主持,仅有三位受托人参加了本次会议。并且,在决议作出后始终未向原告及时送达,原告之后在另案送达证据材料时方知晓。原告认为,首先,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通知形式存在瑕疵,通知人身份不明,无任何由董事会或董事发出或经授权发出的特征;其次,会议无适格人员主持,不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决议未及时送达给原告。原告直至被告提出返还证照的诉讼后方在收取法院寄送的证据材料时知晓。因此原告的诉讼期限应当自知悉该等决议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2018年5月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达成的《2018年5月临时股东会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收到的通知是被告公司负责行政的工作人员发出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一定要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发出通知。在开会之前被告又通过电话联系过原告,原告仍旧表示其不知道开董事会。被告通知中已明确告知了主持股东会的人员,两位代表人洪波、李文青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由洪波主持股东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后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股东会决议。因此,涉案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表决程序均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不存在瑕疵,故作出的相关决议亦应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原告(持股20%)、仇春林(持股10%)、屠勰(持股10%)、周某某(持股7%)、申成万(持股53%)。2014年5月5日,上述5股东共同制定《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2018年4月17日,原告邮箱收到名为《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发件人ID为“水波无垠<XXXXXXXXXX@qq.com>内容为,各股东: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于2018年5月4日召开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现将大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8年5月4日上午9:30开始;二、会议地点:上海葡萄酒品鉴中心3F会议室(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三、参加对象:全体股东、股东代表或其委托的投票代理人;四、出席股东登记办法:出席股东表决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委托书到场;五、会议主持人:会议当日确定董事长/董事或上述人选的委托代理人;六、会议议题:1、关于免去杨东海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俞惠春为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议案;2、关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余惠春的议案;3、关于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东海收回公司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章交由新法定代表人俞惠春保管的议案;4、关于上述事宜对应修改《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七、联系电话:XXXXXXXX。2018年4月18日、19日,原告亦收到被告公司邮寄的《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
2018年5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申成万、仇春林、屠勰就2018年5月4日召开的被告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事宜,分别委托洪波、冯建、李文青出席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对所有议案行使表决权。
2018年5月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并通过如下决议:一、免去原告的被告公司董事长职务,任命俞惠春为被告公司董事长;二、变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惠春;三、责成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春移交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章;四、就上述决议对被告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收到被告起诉原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附带的《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临时股东会决议》后,于同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5月临时股东会决议、(2018)沪0115民初45063号案件材料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有60天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非从原告知晓公司决议之日起算。涉案公司决议于2018年5月4日作出,故原告在同年7月24日起诉时已丧失了对涉案公司决议的撤销权。此外,原告已收到涉案股东会通知,以原告与其他参会股东持股比例的对比情况,原告应能了解及预见到涉案股东会将会形成的决议内容,况且在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收到股东会决议文本时,其撤销权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未及时行使撤销权,属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对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其他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已经超过被告公司过半数股权,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一些轻微瑕疵,也不会对决议内容产生实质影响。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东海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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