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海,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佳佳,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张家浜路XXX弄XXX-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东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时,女。
第三人:无锡壹家美食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长江路XXX号科技创业园B区8405号。
法定代表人:仇春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海与被告黄佳佳、第三人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壹家美食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美食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以及无法直接或以邮寄方式向第三人壹家美食荟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远,被告黄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宁,第三人壹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时,第三人壹家美食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冶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壹家益公司归还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告设立了壹家益公司。2014年5月15日,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增加至五个自然人,分别为原告、屠勰、申成万、仇春林和周莹莹。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壹家益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上海壹家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益餐饮公司)。之后,壹家益餐饮公司更名为上海壹家云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云厨)。2015年11月22日,壹家益公司召开股东会,被告代表股东申成万参加会议。股东会会议决定出售壹家云厨,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庆山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庆山投资)和自然人粟山。经协商,股权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22日,壹家益公司收到庆山投资给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在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当日私自将该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未经壹家益公司及原告知悉和允许下私自转移该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至壹家美食荟公司。之后,经查被告和壹家美食荟公司均成为了壹家云厨的股东。可见,被告在转款过程中已获利,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壹家益公司和股东的正当利益。之后,原告以壹家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决定向被告起诉。在法院受理对被告的起诉之后,壹家益公司其余股东于2018年1月4日召集股东会,作出否认对黄佳佳起诉的决议,并使用受被告控制的另一枚旧公章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被告黄佳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侵占壹家益公司款项,被告并不在壹家益公司处任职,与壹家益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告是壹家益公司一名隐名股东黄尚渭的女儿,黄尚渭的股权由申万成代持。转账的行为系公司股东兼董事申万成的授权,要求被告代收款项,但未说明具体理由,财务仅告知被告该款项为企业间的正常往来款。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一小时之内就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故不应向原告返还。
第三人壹家益公司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请。据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兼董事申成万说,是公司委托被告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第三人壹家美食荟公司陈述,2018年6月前,壹家美食荟公司一直由仇春林实际控制,之后更换了实际控制人,当时的财务也已离职,仇春林也不配合陈述公司账目,因此许多事实已无法核实。从账上显示,2015年12月22日公司将3,000,000元款项借给庆山投资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当天被告将该笔款项归还给壹家美食荟公司。由于壹家美食荟公司并非系争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当时为什么借款由被告来归还无法核实。被告与壹家美食荟公司并无关系,壹家美食荟公司与壹家益公司之间也并非关联公司,只是仇春林在两家公司内有身份的重合,并且两家公司之间的账目是分开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转账行为经过壹家益公司的授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12月时,壹家益公司已废弃的公章在被告处,当时壹家益公司的账户没有问题,没有必要通过被告走账。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确认曾于2017年时代申成万保管公章,故原告有合理怀疑该授权书系事后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律师函和快递信息,从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也能显示,壹家益公司对于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也早已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
2014年3月21日,壹家益公司设立,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东海,股东为仇春林(持股比例10%)、屠勰(持股比例10%)、申成万(持股比例53%)、周莹莹(持股比例7%)、杨东海(持股比例20%)。
2015年11月22日,壹家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申成万(被告代)、屠勰、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将持有壹家云厨100%的股权以3,0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庆山投资。2.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进入清算程序。股权转让款的处置如下:……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优先清偿上述4项费用后,各股东按如下比例分配:申成万82.35%,杨东海11.77%,屠勰5.88%。……。3.公司收到庆山投资的股权转让款后预留100,000元作为清算费用,剩余部分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第2条进行分配,并立即启动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后若清算费用仍有剩余的按照第2条约定的比例继续分配。如因未及时清算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及法律纠纷由公司及电子商务现有实际管理团队负责。
2015年12月18日,壹家益公司作为出让方,案外人庆山投资、粟山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鉴于:1.出让方系标的公司(壹家云厨)的股东,其持有壹家云厨100%的股权。2.出让方拟以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议转让形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第二条本次转让2.1本次转让标的。各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出让方以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议转让形式向受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庆山投资99%的股权,栗山受让1%的股权。2.2本次的转让价格。各方同意,目标公司,本次转让总作价基数确定为3,000,000元。其中,庆山投资以2,970,000元的价格取得标的公司99%的股权,栗山以30,000元的价格取得标的公司1%的股权。……2.5本次转让价款的支付安排。2.5.1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
2015年12月22日,壹家益公司收到3,000,000元款项。
当天,上述款项被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又将款项转至壹家美食荟公司。
(二)
2017年11月30日,原告曾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3,000,000元款项,否则将依法进一步采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安机关举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2017年12月17日,壹家益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对黄佳佳的诉讼。2018年1月4日,壹家益公司召开股东会,申成万、屠勰、周莹莹、仇春林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记载:一、同意自2018年1月4日起,免去杨东海董事长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由俞惠春担任董事长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未授权杨东海及壹家益公司刻制公司公章,公司的公章亦从未遗失或有所损坏,公司原公章继续有效。公司对杨东海明知公司已有经合法程序刻制的印章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同意,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三、公司未授权杨东海及壹家益公司对黄佳佳提起诉讼,公司亦从未对黄佳佳提起诉讼。任何以公司名义对黄佳佳提起诉讼的行为均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80%。
2018年1月4日,壹家益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壹家益公司撤诉。
2018年4月16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113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万成向杨东海发送的临时股东会议通知载明的股东会事项仅为“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未对决议中第一项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第二项公章事项、第三项黄佳佳诉讼事项进行通知。因此,该三项决议的作出,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判决:撤销2018年1月4日被告上海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决议。之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
壹家美食荟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设立,该公司的股东为无锡壹家益生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壹家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仇春林。无锡壹家益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深圳中科成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仇春林等10名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单祥双。
2015年12月22日,壹家美食荟公司曾向庆山投资汇款3,000,000元,并备注:借款。
(四)
壹家云厨于2014年9月15日设立。2015年12月30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壹家益公司变更为庆山投资、粟山;2017年1月5日,股东变更为庆山投资、被告、王剑;2017年4月24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上海鉴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壹家美食荟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屠勰变更为张臻凤。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系壹家益公司隐名股东黄尚渭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其在壹家益公司处未担任任何职务,也与壹家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有一次代理申成万参加过股东会,故才认识被告;在壹家益公司的经营期间,公司事务由原告、仇春林、屠勰、申成万共同协商;原告只认可申成万的股东身份,不认可申成万所持有股权有隐名股东;2015年5月之前壹家益公司的财务由原告负责,财务印鉴和公章等由财务部保管;之后,原告与申成万进行了业务交接,包括日常经营、财务、账目等交接;原公章也交由屠勰保管;至于之后公章给谁了原告不清楚;壹家益公司在被告转款期间由其父亲黄尚渭实际控制,但原告仅能提供设立前的合伙协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壹家益公司对外转款应由经办人提交、部门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再由财务部转款,原告交接后应该也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壹家云厨转让后,被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是从中获益的。
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离开公司后,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仇春林主动派人接管公司,当时的大小事务均由其管理,也是仇春林要求被告将3,000,000元款项转付至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壹家美食荟;2017年底,壹家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申成万定居韩国,被告作为申成万的代理人,仅仅代申成万代管公章。
壹家益公司陈述,当时确实是壹家益公司要求被告代收代付款项,该决定是由公司股东作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派生诉讼,应符合法定的前置条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和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发函的证据,并且原告也作为壹家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壹家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但因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对于原告以壹家益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予认可,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向法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派生诉讼需经过一定前置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公司的意思自治,确保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才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原任壹家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已被撤回。从原告角度,其已穷尽了公司的内部救济手段,故原告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从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本质应为侵权纠纷。应同时符合如下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其次,被告实施了侵权的行为;第三,壹家益公司遭受了损失;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壹家益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首先,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原告认为,被告目前为壹家云厨的股东,故被告从转款行为中获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被告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壹家美食荟公司于2017年先后成为壹家云厨的股东,但与被告转款时间时隔近一年半的时间,不能证明转款与被告成为壹家美食荟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仅凭被告和壹家美食荟公司均为目前壹家云厨公司登记的股东,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并付出该笔款项即有损害壹家益公司利益的故意。相反,从款项的走向来看,资金最终汇入壹家美食荟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庆山公司的借款。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仇春林是壹家美食荟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是壹家益公司的股东,不能排除壹家益公司与壹家美食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与壹家美食荟公司或庆山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诉讼中,壹家益公司确认,系委托被告代收代付款项,并将款项转给壹家美食荟系壹家益公司的决定。壹家美食荟公司也明确表示,被告向壹家美食荟公司的汇款系归还该公司向庆山公司的借款,并且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壹家美食荟公司也确认,被告与壹家美食荟公司之间并无关系,壹家美食荟公司与壹家益公司之间也并非关联公司。因此,被告称当时为壹家益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损害壹家益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
其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仅是收取了款项,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的行为是由壹家益公司或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导致壹家益公司财产脱离壹家益公司控制的行为,应为3,000,000元款项从壹家益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应为本案调查的关键。根据原告的陈述,壹家益公司内部对外汇款应由经办人提交、部门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再由财务部转款,原告交接后应该也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与公司也无任何关系,被告为当时实际控制人黄尚渭的女儿。但对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黄尚渭、被告控制了壹家益公司的财务,或有机会将壹家益公司款项转入自己账户。相反,原告称其2015年离开壹家益公司后,与申成万进行了业务交接,包括日常经营、财务、账目等交接。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时持有壹家益公司的旧公章,但也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实际控制壹家益公司。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另外,2017年12月17日,壹家益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后,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申成万、屠勰、周莹莹、仇春林均反对对被告提起诉讼,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虽然,该决议第三项内容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但是,本院注意到,本案系争款项转款期间,原告已离开壹家益公司,也已将公司业务与其他股东交接。而除原告以外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证明壹家益公司的股东屠勰、申成万、仇春林、周莹莹对于本案中系争被告收付款的行为均无异议,也并不认为被告收取3,000,000元款项,并转账给壹家美食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壹家益公司的利益。可以印证被告主张,其收取款项系获得壹家益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的授权。
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也并非由被告实施,且壹家益公司也明知被告收取并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向壹家益公司返还款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东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8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249元,由原告杨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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