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鹏
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张晓雷
原告杨东鹏。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人民东路312号新时代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东鹏与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东鹏、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鹏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对原告杨东鹏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
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杨东鹏因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退回至我单位,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杨东鹏被退回后的劳动报酬生活费用。自原告杨东鹏被用工单位退回之日,我单位分别组织该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安排会议,其中原告杨东鹏也参加了会议,原告杨东鹏明确表示拒绝岗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拒绝用人单位单位的另行安排,其客观上不属于无工作期间,我单位作为劳务公司已经为其提供了岗位,原告杨东鹏拒绝上岗,所以该时间段的报酬和社会保险我单位不应承担。我单位与原告杨东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在邯郸《亚太广告》报刊了公告,原告杨东鹏已与我单位被退回的次月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杨东鹏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杨东鹏迟迟不来,我单位只能采取报纸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也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杨东鹏被退回我单位的原因是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我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杨东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未举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原告杨东鹏到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杨东鹏旷工、违反管理制度为由,将原告杨东鹏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原告杨东鹏于与其他31名员工于2014年10月8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和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及生活费;2、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和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86.05元;3、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和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4、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和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6000元;5、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和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按照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张健等27人自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之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的报酬;2、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原告张健等27人缴纳自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之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原告贾亚鹏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东鹏不服仲裁裁决,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杨东鹏自2014年6月15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4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杨东鹏支付报酬。邯郸市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260×5.5)+(1420×5)=14030元。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杨东鹏提出是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0.76元问题,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东鹏实际在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满六年,被退回到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之前月工资220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200×6=13200元。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为原告杨东鹏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杨东鹏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东鹏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自退回之日起至2015年4月报酬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原告杨东鹏自2014年6月15日被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回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后至2015年4月期间,处于无工作状态期间,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规定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杨东鹏支付报酬。邯郸市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12月之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260×5.5)+(1420×5)=14030元。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杨东鹏提出是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0.76元问题,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东鹏实际在邯郸市钢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满六年,被退回到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之前月工资2200元。故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杨东鹏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200×6=13200元。
关于原告杨东鹏要求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应为原告杨东鹏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杨东鹏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报酬14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东鹏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杨东鹏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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