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被告苏某某、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母女关系,在北戴河区甘各庄村经营养牛场和种植大棚。2015年1月12日,原告经被告郭某某联系到二被告家养牛场工作,主要负责在养牛场喂牛。2015年2月2日下午3点多,原告去被告家种植大棚干活,往下放盖在大棚上的帘子。当放到最后一个大棚时,因卷帘机空转,大棚上的帘子放不下来,原告便爬上大棚去摆弄机器,在原告的手碰到卷帘机时,右手被转动的卷帘机皮带挤碰到,右手食指末节被绞伤,之后原告自行用剪刀将被绞碎的右手食指末节骨肉剪下扔掉,随后到村卫生所治疗,卫生所建议原告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就联系被告苏某某,由苏某某安排车带原告北戴河医院急诊治疗,急诊医生对原告的手伤进行了治疗,并嘱咐原告定期换药等。原告回到被告处约7、8天,发现伤势恶化,伤口出现感染迹象。被告苏某某先安排原告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因伤情未能被控制,苏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安排原告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受伤的手指仍不见好转,在二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于3月17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3月19日对原告的右手食指进行了右手示指清创、截指术,3月31日右手示指清创,残端休整术。原告住院至4月15日回自家休养。2015年5月9日,经被告郭某某起草,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苏某某为甲方,杨某某为乙方,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共计贰万元整,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乙方必须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手续,收到报销费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补齐不足两万元的差额;二、杨某某此次事故甲方已支付各种费用4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如果不自己用未消毒的剪刀将受伤的手指骨头及皮肉剪掉喂狗,也不会感染,手指也不会少一段,到医院经医院包扎处理可不锯掉一节手指,且将手指锯掉时并未通知甲方。现经双方商定,一次性甲方付乙方共计贰万元,含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的全部费用。”该协议除杨某某和苏某某签字,另有苏某和陈伟在场签字证明。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对原告的手指伤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5.9.216款之规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变更鉴定标准后的情况说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a款之规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27元。原、被告对该补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关于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承认因为之前熟识未具体商定。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到被告处工作之前为铁路部门打工每天工资75元,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认为按照农村雇工情况每日工资应在50至60元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卷帘机绞伤手指,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感染,最终住院治疗被截断手指的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因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受伤致残的具体事实,原告是在卷帘机带电工作时将手伸入而被绞伤,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另原告在受伤后并非及时就医处理,而是自行用剪刀将被卷帘机绞碎的手指末端骨肉剪掉后才去诊所治疗,该行为更是不当,且不能排除该行为与原告手指感染最终被截指无关,因此,对于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对于双方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双方协商所立,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依法诉讼主张伤残赔偿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个人支付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2、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关于每日工资数额,因双方未曾协议,原告主张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每日工资7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鉴于原告为被告的养牛场及种植大棚提供劳务,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牧业平均工资每日54.19元及被告认可的每日50至60元,以确定原告每月工资60元为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受伤,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误工共计104天,误工费应为6240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每日11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无法证实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2元计算,护理费为4324元。5、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原告的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1843.2元(26152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27元费,提供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除医疗费,原告损失合计60884.2元。因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双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万元,包括该医疗费,原告的因伤致残的全部损失为101884.2元,考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伤后处理断指的具体过错,以确定由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30.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13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0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审 判 员 刘吉健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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