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丽丹,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嘉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杨丽丹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子军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丽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与子军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备注部分中黑体无下划线部分的内容“但如合同期内甲方同上海文品实业有限公司中止合作的,甲方须接替文品实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以保障乙方合法权益”,该部分与备注中黑体下划线部分、《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其他正文部分均非一次制作形成,即先印后文。对此杨丽丹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得到子军公司同意,但子军公司对黑体无下划线部分的内容不予追认,杨丽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系由子军公司加印形成或者子军公司明知上述内容而未作反对。故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备注内容非子军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子军公司与杨丽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杨丽丹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丽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丽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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