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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丽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丽丽,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丽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林、邹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因违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269.50元、交通费6,453元、住宿费878元、误工费4,534.24元、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16时,原告欲乘坐地铁10号线前往上海虹桥机场,在天潼路站6号地铁安检口安检时,右手被卷入安检机器中导致右手受伤,错过航班。原告认为其购票乘车便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另外,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还负有保障车站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因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安检时受伤,故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地铁方面委托负责安检工作却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乘客持票过闸机进站。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安检区域。因公共安全的需要,上海市公安部门辖下的上海城市轨道交通安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检服务合同,对旅客进行安检,并对安检区域进行管理。因此,原告受伤的区域并非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的管理区域。若由地铁运营公司对于未进站的乘客承担合同法上的乘客安全保障义务,则扩大了地铁运营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显然不合理。其次,即使双方客运合同成立,但原告受伤系其重大过失行为所致,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亦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合同纠纷,该公司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公司在提供安检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再次,原告受伤是其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2日16时09分许,原告杨丽丽在地铁10号线天潼路站自动售票机处购买了前往虹桥机场的单程地铁车票后,在6号口安检区域接受安全检查。原告将其链条包放入安检机。该处安检机物品出口方向的传送带末端滚轴处,设置有与地面形成一定倾斜角度的金属板,用以导流已完成安检的物品。原告发现其包带卡入安检机传送带滚轴与上述金属板之间的缝隙后,没有及时呼叫安检人员,而是自行数次拉拽包带,先是用右手拉拽无果,后改用左手进行拉拽,右手则支撑于传送带进行借力,其间右手手指不慎卷入缝隙中。在右手手指被夹后,原告发出惊叫。安检人员在发现系安检机传送带滚轴夹手后,立即关闭了安检机并报警。经警方调查后,原告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之后,原告曾以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以案号(2019)沪7101民初373号依法受理。同年6月18日,原告撤诉。同年8月14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涉案安检机由案外人上海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使用。安检机上贴有警示标语“请勿伸手小心夹手”。
  再查明,原告购买的车票系单程票,根据票面提示,在购买的当日有效。事发时原告已经取得了车票,但正在安检,尚未刷票进站。上海地铁票(磁浮线除外)有单程票、一日票、三日票、纪念票、交通卡及METRO大都会的电子票等。其中,单程票系按起讫点票价购票乘车,可乘坐一次,当日有效,出站收回;一日票系以首次进站开始计算使用时间,之后24小时内的运营时段只限单人不限乘次乘坐上海轨道交通的各线路(磁浮线除外),出站不收回;三日票与一日票类似,只是使用期限为首次进站后的72小时内;纪念票系车票图案有纪念意义,按票值有效期内使用,出站不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铁票、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延吉中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受伤照片、视频光盘、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安检区域安检机监控镜头录像、地铁一日票、三日票,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城市轨道交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通道式X光检测仪维修、保修单》《安检机使用说明》《2018年上海地铁站点安检服务临时合作协议书》安检机照片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阅的(2019)沪7101民初373号案件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之间客运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客运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外,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系通过自动售票机购买地铁单程车票。原告根据其选择的起讫点支付了相应的票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则向原告交付车票,故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其次,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系在运输过程中依法负有保障旅客安全及救助危难旅客的义务,另依法负有客运服务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地铁属于城市轨道公共交通工具,其系在特定设施范围内沿固定线路运行,且地铁运营公司与旅客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旅客乘坐的地铁班次,故旅客要求地铁运营公司履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应作必要提示并进入地铁运营区域,即刷票进站。旅客乘坐地铁虽应依法接受安全检查,但安全检查并非客运合同及承运人客运服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尚未刷票进站,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还未作为承运人开始履行客运合同义务及相应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另外,原告曾起诉要求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撤诉。其现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系自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明确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而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铜陵军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丽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0元,由原告杨丽丽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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