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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姜广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丽丽,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其佐。
  被告:姜广通,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杨丽丽与被告鲁志强、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丽丽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志强、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姜广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杨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其佐、被告姜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9.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3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3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姜广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时05分许,鲁志强在为被告姜广通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松路沪宜公路处,因追尾,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YXXXX小客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三期期限无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计1,200元。误工费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后同意赔偿4,552元。交通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发票金额,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姜广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志强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由被告赔偿后再自行与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事发后未对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1时05分许,鲁志强在为被告姜广通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松路沪宜公路处,因追尾,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YXXXX小客车(载原告杨丽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丽及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59.90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为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1、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于原告杨丽丽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外,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误工费4,552元。3、案外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其伤势较轻,并表示对其损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丽丽及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姜广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伤残程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3,059.90元,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误工费,原告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偿4,552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丽丽114,459.9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059.90元、营养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杨丽丽,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市嘉定区望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杨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59.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5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扣除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丽丽30,74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姜广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丽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姜广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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