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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董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彪,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99.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经营的×××号客运班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区韩家林村路段准备下车时,因客车遇情况紧急制车,导致原告杨某某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韧带撕裂、左膝外伤等。
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5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X50元)、护理费(陈军生护理)10200元(90天X3400元月)、鉴定、检查费2000.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00元(120天X3200元月)以上合计34799.37元。
由于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经营的×××号客运班车致原告身体受伤,故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经营的×××号客运班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数额在保险范围内的话我方就同意。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及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希望庭下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0日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龙腾公司经营的×××号客运班车,由昌黎县去往秦某某方向,当班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区韩家林村路段时,因紧急刹车,原告杨某某不慎摔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秦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为:左肘关节脱位、左肘关节韧带撕裂、左膝外伤等。于2018年2月27日治疗结束出院。
2018年8月3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9月4日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2000.47元。
原告杨某某及其丈夫陈军生均系秦某某德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某月基本工资3200元,陈军生月基本工资3400元,自2018年2月20日杨某某受伤后,陈军生承担护理工作,夫妻二人均未上班,公司未发放工资。
本次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948.9元住院费5331.9元,门诊费617元)、误工费9600元(90天X32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50元),营养费2025元(45天X45元)、护理费(陈军生护理)8500(75天X3400元月)、鉴定、检查费2000.47元,计28424.37元。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500元。
×××号客运班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4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陈军生结婚证、被告龙腾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票据、杨某某与陈军生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杨某某与陈军生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杨某某与陈军生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龙腾公司营运车辆时,因车辆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龙腾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伤造成损失28924.37元的事实清楚,未超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杨某某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8924.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 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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