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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华与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丽华,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秀芳,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丽华诉被告储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秀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认识几十年的好友。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她儿子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约定三个月归还。原告因此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并渐渐变得难以联系。
  被告储秀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付款15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由储秀芳借杨丽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为叁个月”。《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署被告姓名。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15万元钱款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界至,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储秀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储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华以人民币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5元,由被告储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沁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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