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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华与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丽华,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晶,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
  原告杨丽华与被告焦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敏,被告焦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以100,000元为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前外甥媳妇。2014年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外甥发生婚姻危机,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让被告写下借据,被告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被告一再表示这笔钱由被告归还,同原告外甥无关。2018年5月,被告与原告外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借款至今已有五年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焦晶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外甥孙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5月2日协议离婚。2014年2月,被告夫妇在北海开火锅店,原告到北海来玩,随后孙锋称原告要投资被告夫妇做生意,被告银行账户收到原告汇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才听说是孙锋开口向原告借款的。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被告和孙锋共同偿还,被告愿意归还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2018年5月2日的正式离婚协议书;4、2017年3月1日的离婚协议书(孙锋未签字)。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才写的,因为孙锋有家暴倾向、孙锋母亲又很强势,当时被告为了要离婚才写的借据。两份离婚协议书未提及共同债务是因为被告一直认为本案所涉的这笔钱是投资款,所以在写离婚协议时就没考虑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票订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夫妇因开火锅店一同去总部学习;2、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4年1月19日火锅店开业、2014年4月17日火锅店还在营业、2014年2月6日原告夫妇来火锅店吃饭、2014年7月26日被告夫妇去南京原告家作客,2014年4月10日火锅店重新装修,证明借款时间是在火锅店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投资火锅店;3、淘宝店购买记录打印件,证明购买开火锅店所用物品;4、贴吧的帖子截图,证明商场所有商家起诉商场经营方,导致火锅店倒闭;5、录音两份,证明钱是孙锋开口借的,借条是被逼所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至4与本案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中一个录音是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录的,并不能证明借据是逼迫被告写的,被告是一个成年人,借据是被告本人所写。另一个录音中证明原告一直认为是借款,不是投资款,也一直在向被告催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外甥孙锋与被告焦晶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孙锋向原告开口借钱,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焦晶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1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焦晶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出借人:杨丽华。借款人:焦晶。2014年3月杨丽华借出人民币10万元用于焦晶创业。焦晶承诺于二年之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借款人:焦晶。”2017年3月1日,被告焦晶在草拟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写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5月2日,被告与孙锋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还是被告与孙锋的共同债务。虽然原告与孙锋有亲属关系,借款可能为孙锋开口所借,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孙锋为借款人之一,被告焦晶在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及债务承担人,作为一名成年人,被告应当知道书写借据的法律后果。且经庭审调查可知本案所涉借款已成为被告婚姻危机中的一个重要矛盾焦点,被告却在两次签署离婚协议中均未提及夫妻存在共同债务,故也印证了本案借款为被告个人债务。据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焦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0元,由被告焦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玮

书记员:王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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