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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企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在职职工满50退休后2015年到2018年3年退休后社会保险月资共60,000.00元。灵活就业补助款2010年到2015年1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已经与2001年10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有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就应当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合同失去效应而产生的在职职工满50岁退休后2015年到2018年3年退休后社会保险月资共60,000.00元。灵活就业补助款2010年到2015年10,000.00元。工厂和我同样同学工友全都按特繁工种45岁时退休,我理应同样待遇,太多次与厂方交涉,厂方不作为结果导致2001年10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导致我社保款无法进行补缴,此情况在2018年1月给出买断金后,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成立的。所以在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买断金一直没有给付,是上诉人在2018年通过诉讼维权才得到的,所以,在职职工满50岁退休后2015年到2018年3年退休后社会保险月资共60,000.00元。灵活就业补助款2010年到2015年10,000.00元。产生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在职职工满50岁退休后2015年到2018年3年退休后社会保险月资共60,000.00元。灵活就业补助款2010年到2015年10,000.00元,产生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不清情形,必然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通过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6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1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杨某某退休事项应该由杨某某自行打理,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补发2015年至2018年社保工资60,000.00元。2、给付4550保险返还款10,000.00元。3、诉讼费由黑龙江北疆集团北方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系北玻公司员工。2001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协议,北玻公司未给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杨某某通过诉讼于2018年1月收到北玻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8,185.50元。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85年8月1日参加工作,退休日期2015年1月1日。杨某某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2018年1月,杨某某以纯个体户形式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费用79,687.00元。杨某某自2018年3月开始领取社保工资。因工资和社保款问题杨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富拉尔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杨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杨某某已于2001年10月31日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6民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杨某某于1965年出生,因其于2001年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当时黑龙江省关于退休年龄政策的有关规定,其退休时间应为2015年。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其中,企业职工可以由本人到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体劳动者身份延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蓄额的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由其本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延续缴费手续。”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杨某某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交基本养老保险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无论是选择延续缴纳还是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均应由其本人去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北玻公司已经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在杨某某与北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当日,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不因经济补偿金是否给付完毕而失去效力。杨某某在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杨某某负有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但其逾期办理导致没有领取到自2015年至2018年的社保工资属于杨某某自担风险的范畴,其主张要求北玻公司补发自2015年至2018年社保工资6万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因北玻公司缘故没有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不能领取保险返款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杨某某已于2001年10月31日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经济补偿金为8,185.50元。北玻公司未给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杨某某通过诉讼要求北玻公司按照于2001年10月31日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06民初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2018年1月杨某某收到北玻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8,185.50元,应视为杨某某对于2001年10月31日与北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85年8月1日参加工作,按照当时黑龙江省关于退休年龄政策的有关规定,杨某某退休时间应为2015年。由于杨某某与北玻公司是2001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此后杨某某与北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根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52号文件规定,杨某某无论是选择延续缴纳还是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均应由其本人去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由于杨某某本人的原因未及时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导致其未能在2015年退休,责任不在北玻公司。因此杨某某主张要求北玻公司补发自2015年至2018年社保工资6万元及其不能领取保险返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虽然杨某某称其应在2010年7月享受特种工退休待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当时其未依法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无法认定。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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