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8时许,徐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长江路大学路口西南角停车时因开门将正常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962.3元。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徐某某为豫A×××××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后原告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13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11962.3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为由未予处理,并建议原告另行主张。现该案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因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11962.3元以及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6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900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962.3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4462.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书记员: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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