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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杨某某、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杨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7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杨某某与杨某某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相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第三人丁博文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杨某某50000元,杨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后王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25万元(250000元)(贰拾伍万元)使用期二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杨某某王某某2013年11月17号”。杨某某陈述,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大约在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在借条上签字,借钱时王某某也知情;借款后至今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4500元,其中一次3000元,一次15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收到还款后向杨某某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在杨某某老丈人手里;诉求中第二项保全费指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9)冀0481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杨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1770元;律师费指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10000元。
另,经法院询问丁博文,其陈述认识杨某某,不认识杨某某和王某某,杨某某曾欠其300000元,现在还欠80000元未还,2013年11月17日其银行账户收到200000元是杨某某还的钱,具体是谁转的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公民,因借款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杨某某、王某某应按约定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现杨某某主张杨某某、王某某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已经偿还45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保全费,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案件申请费包括在诉讼费用之中,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杨某某主张杨某某、王某某支付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杨某某、王某某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245500元及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王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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