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9年3月10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裕民东街28号。
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同一天,原告杨某某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启动鉴定程序。
2017年1月11日,鉴定程序完毕。
2017年1月17日,原告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街与同石路变电所路口(同心)永安街与同石路1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右三踝骨粉碎性骨折等伤。
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180天,需要护理60天,需要加强营养90天。
按照原、被告的协议,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核算赔偿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该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因此,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
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住院费14620.09元(实际花费18620.09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4000元)、误工费19308.6元,护理费64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补助费50372元,父母赡养费24046.3元及子女抚养费8542.35元,继续治疗费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标的额为135424.6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第一,涉案×××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对原告的医疗费,投保人应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应按照医嘱确定赔偿,每天20元,无医嘱则不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公安厅公布的2015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只以住院期间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畴,且原告没有在其公司进行理赔,故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某承诺承担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证据3.原告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8页、出院证1份和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4.原告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620.09元,住院治疗13天;
证据5.原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证据6.银川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
证据7.原告及其长女纪晓涵(生于2000年9月18日)、长子纪正鹏(生于2003年2月1日)、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孩子及赡养母亲的事实;
证据8.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女儿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庭前出示保单抄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
对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杨某某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至证据8以及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9无法与原告的鉴定次数相吻合,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并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更不影响原告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20.09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医嘱及本县农业县域经济特点,本院确定为3218.1元(107.27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主张13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杨某某主张19297.8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共计58914.76元【①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多个被抚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依据进行计算。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属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长女纪晓涵,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其长子纪正鹏,年满12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因此,在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95.17元(18983.9元/年×3年×10%);第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47.59元(18983.9元/年×3年÷2人×10%);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42.76元。
】;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应在×××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650.75元,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各项损失97650.75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4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5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的成因和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并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更不影响原告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
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18620.09元(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000元),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原告杨某某的住院天数、医嘱及本县农业县域经济特点,本院确定为3218.1元(107.27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某主张13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杨某某主张19297.8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共计58914.76元【①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某在城镇居住,且有多个被抚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依据进行计算。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属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长女纪晓涵,年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其长子纪正鹏,年满12周岁,抚养年限为6年;因此,在前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95.17元(18983.9元/年×3年×10%);第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47.59元(18983.9元/年×3年÷2人×10%);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42.76元。
】;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辅助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应在×××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97650.75元,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保吴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缺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号小轿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各项损失97650.75元、向被告陈某某支付4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5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奎
书记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