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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虹与范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丽虹,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大为,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杨丽虹与被告范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大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之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母亲卢某某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后因原告担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17年3月8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并重新确定借期、利率等。此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范大为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7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卢某某与原告杨丽虹系母女关系。
  2013年11月24日,被告范大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丽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1.25%,每月25日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2013年11月25日,经卢某某同意并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至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2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通过“超级网银”方式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5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系被告返还的借款。
  2017年3月8日,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范大为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杨丽虹借款共借人民币150000元,即壹拾伍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5%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借款人范大为等。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
  审理中,卢某某向本院明确涉案借款债权人为原告,并由原告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范大为向原告杨丽虹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利息并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既未按时支付借期利息,又未按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大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虹借款15万元;
  二、被告范大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虹借款15万元之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被告范大为负担。被告范大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严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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