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丽郡,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
负责人:于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丽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郡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1时20分许,高超驾驶原告杨丽郡所有的冀B9X81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海路白沙坨西滩路口时,与王世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世信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与王世信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9日,高超与死者王世信家属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书,约定:高超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53000元,同日,高超向死者王世信家属付清赔偿款。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另支付酒检鉴定费800元,车辆痕检费6000元,验尸费400元。
另查明:高超与原告杨丽郡系夫妻关系。事故死者王世信生于1950年10月25日。事故车辆冀B9X81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酒检鉴定费票据两张、痕检鉴定费票据一张、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郡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缔结的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9X812号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依约应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对死者王世信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16年)、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13095.5元。此外,原告支付的酒检鉴定费800元、验尸费400元、车辆痕检费6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的110295.5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高超与王世信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结合高超驾驶机动车,王世信驾驶非机动车这一事实,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承担75%,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剩余损失部分110295.5元的75%,即82721.6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272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郡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2721.6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王久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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