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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海滨(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任清泉

原告:杨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长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2472-6。
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北长通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1日,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张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港经济开发区西环路匝道交汇处右拐弯时,与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本田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4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4205.45元。原告杨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夏得举护理,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207元。
2014年7月1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医疗护理70日。原告方支出法医鉴定费用610元。
2014年6月23日,莒南县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4)第596号车物定损结论书:大阳本田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108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5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定损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
肇事车冀D×××××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冀D×××××、冀D×××××挂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约定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从被告河北长通公司处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付清全部车款前该车登记为被告河北长通公司所有,实际由被告张某某控制、占有、使用;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从事雇佣行为。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冀D×××××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为50%。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冀D×××××、冀D×××××挂号实际由被告张某某控制、占有、使用,被告河北长通公司作为在分期付款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杨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4205.45元,各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用药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77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年×20年×10%);关于其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744元(77.44元/天×100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70日,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70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5420.8元(77.44元/天×7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8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物定损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拐杖等康复器具费4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208.25元:1、医疗费用3420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误工费7744元;4、护理费5420.8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1080元;10、评估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49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1080元;
四、原告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7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987.73元;
五、原告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3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1207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93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冀D×××××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按照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为50%。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冀D×××××、冀D×××××挂号实际由被告张某某控制、占有、使用,被告河北长通公司作为在分期付款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杨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4205.45元,各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用药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770元;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年×20年×10%);关于其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744元(77.44元/天×100天);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时限为70日,各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限为70日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5420.8元(77.44元/天×7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予以认定;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8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车物定损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0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拐杖等康复器具费4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208.25元:1、医疗费用3420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误工费7744元;4、护理费5420.8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1080元;10、评估费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149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1080元;
四、原告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7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987.73元;
五、原告杨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3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1207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93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00元。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庞立飞
审判员:王世珍

书记员:葛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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