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义群,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汪丽,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汪发三,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皎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涛,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义群、汪丽、汪发三与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义群、汪丽、汪发三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义群、汪丽、汪发三共同负担。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