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矿工路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9344065XF。
代表人:李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岭,被告李某某,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15110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4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兴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镇太平庄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杨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408.56元,误工费26100.2元,护理费16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74.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441.18元,要求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计31108.83元。
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及保险属实,杨某某所诉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杨某某的病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4、陪护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发放情况;
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及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7、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杨某某一直在上海居住打工;
8、杨信德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李某某、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4日14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兴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镇太平庄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杨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7月1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7]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08.5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某某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杨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6日做出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某某自2016年开始在上海居住并工作。系杨某某长子杨信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4日17时至2018年3月14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为杨某某垫付费用4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408.56元,误工费13046.67元(103天×3800元/月),护理费10398.2元(103天×36848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76.62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20年×43851元/年×10%),被抚养人杨信德生活费15374.62(17年×18087.79元/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42250.05元(其中医疗费用11528.56元)。杨某某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期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当,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根据其残疾程度,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3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高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损失计142250.05元(其中医疗费用11528.56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250.05元(142250.05元-120000元),应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15575.04元,扣除李吴东已垫付的4000元,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当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131575.04元(120000元+15575.04元-4000元)。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某某131575.04元(已扣除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李某某垫付的40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李某某);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书记员: 余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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