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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申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
申振
申大民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振,男,住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申大民,男,满族,住绥中县荒地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子、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申振的委托代理人申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6时20分许,申振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及申振、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197.22元,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8日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杨某某为农村户口。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申振代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申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杨某某医疗费为221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护理费均为34995元/年÷365天×16天=152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杨某某交通费为7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523元/年×17年×10%=17889.10元;6、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申振代替保险公司地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17889.1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109.10元。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余额12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317.22元的70%,即9322.05元。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申振合计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3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31.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89元,由被告申振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申振代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申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杨某某医疗费为221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34995元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护理费均为34995元/年÷365天×16天=152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杨某某交通费为7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523元/年×17年×10%=17889.10元;6、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2000元。被告申振代替保险公司地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17889.1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5109.10元。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余额12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3317.22元的70%,即9322.05元。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400元。综上,被告申振合计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3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振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831.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89元,由被告申振承担441元。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君子
审判员:张跃峰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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