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被告韩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青,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俊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马建勋、被告韩某、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腾、沙俊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申请对李国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13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李国驾驶冀J×××××/冀JGM32挂号货车沿沧盐路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殡仪馆站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56135.89元。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13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9张、病历2份、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运东广杰废旧物资回收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事故书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误工情况。
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护理人杨光有、高秀辉的单位分别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护理人误工情况。
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
购买电动三轮车的发票1张、回收证明,证明原告购买三轮车时价格为5200元。
施救费发票13张,证明施救费490元。
交通费票据。
李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GM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在核实驾驶人李国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涉及其他无责方车辆,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应在我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韩某提出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人李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是我所有,挂靠在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退还给我。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韩某的意见,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签订有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且原告的年龄已达69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龄,误工证明中证实原告的职业为收废品,任何一家收废品的公司不可能按照标准工资发放其工资,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中仅有杨某某一人,不真实;对护理人杨光有、高秀辉的劳动合同不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工资发放的原件,且没有证据证实杨光有、高秀辉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轮车购车票据为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提供的回收证明仅在白条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票据中有4张10元的票据不认可,对450元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了河北省规定的施救费收费标准,认可放救费3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三轮车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
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了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冀J×××××/冀JGM3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该车挂靠在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韩某对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李国驾驶冀J×××××/冀JGM32挂号货车沿沧盐路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殡仪馆站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相撞,后越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的崔飞飞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刘俊峰驾驶的轿车,冀J×××××号轿车被撞侧滑后撞到张国森驾驶的半挂车上。此事故造成五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J×××××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GM32挂号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两次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56135.89元。
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65581.74元,提交医药费票据29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补助标准按河北省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理由是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4、误工费21000元,理由是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180日,误工标准按提供的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计算;5、护理费9497.60元,理由是;护理人为原告的儿子杨光有、儿媳高秀辉二人护理,护理26天,出院后由其儿子杨光有护理,护理标准按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7、鉴定费600元,鉴定费票据;8、车辆损失4200元,原告提供购买三轮车时花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三轮车损坏,残值1000元,主张财产损失4200元;9、施救费490元,施救费票据;以上各项损失为107669.3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JGM32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人3354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9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J×××××/冀JGM32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某,驾驶人李国是被告韩某的雇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国驾驶冀J×××××/冀JGM32挂号货车沿沧盐路机动车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殡仪馆站牌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相撞,后越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逆行车道,与对面驶来的崔飞飞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到刘俊峰驾驶的轿车,冀J×××××号轿车被撞侧滑后撞到张国森驾驶的半挂车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涉及其他无责方车辆,应由无责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在我司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原告杨某某与其他无责车辆没有发生接触、碰撞,不涉及‘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李国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逆行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驾驶人李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85%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杨广路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5581.74元,提供了29张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应予采信,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5581.74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两次住院26天,标准按河北省直机关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理由是误工标准按月工资收入,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误工180日计算;被告方提出异议:1、原告杨某某已69周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不真实。本院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10日,结合审判实践,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9周岁,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杨光有、高秀辉的护理费9497.60元,被告方不认可,理由: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2、工资表是工资发放的原件;3、未提供护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提交的证明材料来看,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97.60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地、住院地点及原告的家庭住址,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4200元,理由:2013年8月份购买时,花费5200元,现被该事故损坏,残值1000元,故主张财产损失4200元。被告方不认可,因未作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客观的,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9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4张施救费40元不认可,认可施救费3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核实,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
关于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84129.34元。其中,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0881.74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为10797.60元;财产方面的损失为2450元。
本案中,被告韩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李国是被告韩某的雇员。被告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由于肇事车辆冀J×××××/冀JGM32挂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797.6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按85%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范围70881.74元,包括医药费655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的损失为60881.74元;财产限额范围为2450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450元,剩余损失450元;共计剩余损失为61331.74元。剩余损失61331.74按事故责任比例85%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52132元。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韩某。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2929.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韩某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韩某、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人民陪审员 邵玉阁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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