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杨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乐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卫民眼科医院前面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随后,邓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转给被告人杨乐300元。
2019年1月7日晚上,2019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乐两次在其邵阳县**镇***超市楼上*楼**的租房内(以下均称租房内)分别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邓某某两次都是以微信转账的支付方式分别转给被告人杨乐300元。
201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乐在其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邓某某拿到毒品后下楼,正准备转账给被告人杨乐的时候,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搜缴疑似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共计0.60g。经鉴定,搜缴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乐在其租房内被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文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月初,被告人杨乐在其租房内容留邓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杨乐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随后邓某某过来吸食了几口毒品;过了几天,被告人杨乐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2019年1月中下旬、同年1月23日23时许、同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乐三次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杨乐和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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