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杨书亭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丹、陈金元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书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刘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金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重点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作为被执行的案涉万都城3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是陈金元2011年10月16日从万都房产开发公司所购买,在万都公司交付房屋之前,陈金元又将该房产在中介公司介绍下转让给李某某,购房手续原件及房款(除剩余的8000元双方约定过户时支付)双方均已交付清,双方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系恶意串通的虚假交易,50万元的购房款也通过第三方转入陈金元个人银行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称合同上陈金元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合同上加盖的房产中介印章、经办人签字确认以及李某某提供的购房手续原件等证据看,能证实双方交易关系是真实的。案涉房屋交付以后,李某某又以55万元的价格通过房产中介出卖给刘丹,刘丹付清了53万元购房款(剩余2万元约定过户时支付),且刘丹在购房时对法院已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查封时房屋没有产权证书。双方进行房产交易时,案涉房产没有产权证书,没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交易各方的过错。考虑到目前房产交易市场的不完善等实际情况,本案中,李某某、刘丹均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合同对价,交易真实,刘丹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和生活,其生存利益相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给予优先考虑。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杨书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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