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曹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表王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北营村南时,与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藁公交认字[2016]第5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泽涵、武环静、杨梦召、张乐娜、杨恩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61780.45元,在河北海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5980元,共花医疗费67760.45元。该院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称: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腹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腹腔积液;5、肝囊肿;6、左肾错构瘤;7、右肾囊肿;8、多发肋骨骨折;9、胆囊息肉;10、注意休息,合理饮食;11、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抗血小板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1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新护理。张建新系石家庄广讯线缆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2.6元。2017年5月16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2016年11月7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13PG01201614025号车损评估报告书,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费2600元,花公估费200元。太丽为云A×××××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杨某某为驾驶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杨某某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67760.45元。被告方有异议,对原告在河北海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5980元的外购药,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承担,其他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嘱均证明其院内及外购药系遵医嘱购买的治疗所需用药,故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营养费5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是康复所需,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90天即2700元;4、误工费(98元/天×227天)22246元。庭审时被告方有异议,主张按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120天。本院酌定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27天即(60.23元/天×227天)13672.21元;5、护理费(112.6元/天×90天)10136元。庭审时被告方主张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3天。石家庄广讯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张建新为该公司职工,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护理期限酌定60天。护理费应为(112.6元/天×60天)6756元;6、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3%)78665.4元。被告方主张按2016年标准、系数31%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20年×31%)7389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主张7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9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和主张;9鉴定费800元。本院支持;10、车辆损失费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11、评估费200元,本院支持。损失共计180686.46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0686.46元-800元-200元)179686.46元,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7968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武环静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耿燕广
书记员:范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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