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杨某某之母),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云(杨某某之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金昌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县城沙滩路。负责人:崔亚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祥、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杨某某和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云、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2178.5元、误工费19550元、护理费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85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1605.66元、二次住院误工费1605.66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住院交通费500元,共计160948.67元;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13633.3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73.3元。2.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号小型轿车沿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道(吴凤公路175KM+500M)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现虽已好转出院,但杨某某已构成残疾。另外,该事故发生后,经宁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加之李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嗣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成因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二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相关费用2.5万多元,请求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宁县公安局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向二原告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卡、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及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庆医临检(07)N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宁县和盛镇高崖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二被告虽对其中一部分不予认可,但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及其受伤治疗情况,对与二原告受伤治疗有关的部分予以认定;2.营养费,因无医嘱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某属十级伤残,已构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牛某某因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不予考虑。4.二原告对李某某提交的宁县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收据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确系李某某为二原告预交医疗费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5.杨某某提交的乡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形式不合法;经本院审查,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乡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不予认定。6.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牛某某已满69周岁,从其子杨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角度来推断,其已认可其母已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不���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号小型轿车沿宁县和盛镇南家村村道(吴凤公路175KM+500M)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M60570号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牛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舟骨开放性骨折;3.右侧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4.头部皮肤擦伤。住院45天,好转出院。门诊花费1011.65元,住院花费18601.09元,共计19612.74元。牛某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上唇皮肤贯穿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骨折。住院44天,好转出院。门诊花费860.55元,住院花费13638.3元,共计14498.85元。2月24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杨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同年7月17日,经宁县交警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曾为杨某某垫支医疗费16915.85元,为牛某某垫支医疗费8364.75元,共计25280.6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据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612.74元、护理费15484.5元(114.7元/日×135日)、误工费17778.5元(114.7元/日×1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日×45日)、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85元(7487元/年×11年÷2人×10%)、后续治疗手术费1012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605.8元(114.7元/日×14日)、后续治疗护理费1605.8元(114.7元/日×14日)、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日×14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7521.19元(含李某某垫付的16915.85元)。原告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8.85元、护理费5046.8元(114.7元/日×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日×44日)、交通费440元,共计21745.65元(含李某某垫付的836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过后的剩余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均由原告杨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778.5元、护理费15484.5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605.8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608.5元,共计100428.45元(含李某某垫付的16915.85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046.8元、交通费440元,共计10486.8元(含李某某垫付的8364.75元);三、由李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73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506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13546.37元;四、由李某某赔偿牛某某医疗费474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5629.42元;五、驳回杨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杨某某承担600.5元,李某某承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斌
书记员: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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