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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云华与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云华,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云华与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丽、张云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9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544,272元、误工费3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69元、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9,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4,509元、卫生费89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员工顾志强驾驶沪BQXXXX/沪HFXXX挂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松江区北松公路、申港路北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顾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BQXXXX/沪HFXXX挂重型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郑明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顾志强系郑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15时许,顾志强驾驶沪BQXXXX/沪H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港路向北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北松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绿灯通过申港路,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后肢体被碾压。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顾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J-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截肢术后,现在下肢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
  2019年5月20日,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关于杨云华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言明经诊断该患者适用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元整(45,800元);因残肢有植皮需配凝胶套一只,价格为陆仟元整(6,000元),合计价格为伍万壹仟捌佰元整(51,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
  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HFXXX挂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2009年起居住在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XXX号,该村非农业人口占比为约37%;事发前原告在展广企业服务外包(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原告丈夫陈永在上海蕴宏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其事发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40元;2019年6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因其公司员工陈永妻子杨云华于2018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康复,故该员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请假护理其妻子,期间公司实际未支付过工资。顾志强系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顾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BQXXXX/沪H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因顾志强系被告郑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60元,本院确定为85,508.67元;原告主张的卫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原告购买的医用纱布等物品,属医疗费用范围,本院将其已列入医疗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期间系由其丈夫陈永护理并造成陈永误工损失,因此对该三个月护理费原告按每月4,440元计算,主张1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三个月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月1,200元计算,确定为3,6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6,92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发生事故受伤,2019年4月22日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误工期应计算6月2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和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600元且误工休息期内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按每月4,600元,计算6个月21天,确定为30,8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虽来沪多年,但居住地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为本市农村地区,因此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本市农村城镇居民标准30,375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43,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73元、拐杖费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假肢费,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具有相应的假肢生产装配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该证明,本院确定假肢费用229,000元(45,800元/副×5副),凝胶套费120,000元(6,000元/只×20只)、假肢维修费68,700元(45,800元×10%×15年),故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418,069元。
  对于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原告根据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按120元/人/天,计算2人各40天,主张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陪护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837,947.6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9,747.67元;由被告郑明物流公司赔偿8,000元,因被告郑明物流公司已实际支付40,000元,故对多支付的32,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郑明物流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华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华677,747.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32,000元;
  四、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云华8,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杨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1元,减半收取7,575.50元,由原告杨云华负担1,486元(已付),被告上海郑明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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