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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玮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亚,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理人:邓映兰(系原告杨亚配偶),住湖北省广水市李店乡黄金村杨家大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玮琦,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男。
  原告杨亚与被告王玮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玮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986.92元(审理中变更为100,909.69)、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审理中变更为2,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20元(审理中变更为5,720元)、误工费26,313元、伤残赔偿金425,6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变更为7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8,2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玮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在松江区玉树路、北杨路北约20米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玮琦驾驶的沪BA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玮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
  被告王玮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99,678.8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12元)。原告住院期间9天支出护理费1,240元。
  2017年11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2日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鉴字第J-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亚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胛骨上缘骨折累及关节盂,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颅脑外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肌力明显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精神状态精神科已鉴定)”2017年1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8年1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华政[2017]法医精残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亚于2017年4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亚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杨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250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亚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
  本案事故车辆沪BAXXX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王玮琦,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杨亚系非农业户口,其与上海灏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383.83元,事发后六个月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事发后被告王玮琦支付了原告28,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玮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A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玮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9,678.89元。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9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24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天,剩余111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5,6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2%,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0,614.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按照每月4,383.83元的标准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天,确定误工费为26,302.98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受伤季节,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8,25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范围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600元;剩余医疗费89,6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6,614.40元、误工费26,302.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50元,合计442,286.2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玮琦赔偿原告杨亚。因被告王玮琦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杨亚28,00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王玮琦24,000元,该款从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王玮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120,6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418,286.27元;
  三、被告王玮琦赔偿原告杨亚4,000元(已付);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玮琦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减半收取计4,864元,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合计8,764元,由原告杨亚负担130元(已付),由被告王玮琦负担4,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9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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