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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0年8月出生,住淳化县南新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淳化县南新街,系原告杨某某丈夫。被告:刘某,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住泾阳县口镇东曹村贾河滩组,系陕DB09**/陕DE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号新兴际华大厦***层。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路中段。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华安财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8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陕DB09**/陕DE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淳化县大店新区暗桥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路边步行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下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颈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外耳道感染、鼓膜穿孔。经司法鉴定:1、杨某某肺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杨某某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15000元;3、杨某某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09961.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护理费10332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69.62元,合计250407.33元;鉴定费3500元、经营门市直接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26100元;以上总计276507.33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已付给其50000元。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陕DB09**/陕DE3**挂货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非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城镇)。4、原告在大店新区暗桥村经营门市的营业执照。5、原告的租房合同(经营门市)。6、护理人王某某在西安王聚面馆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工资表。7、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8、医疗费票据(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08415.48元,外购药费256元;住院期间用品费用1290.23元)。9、交通费票据(4569.62元)。10、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用品费用1290.23元及鉴定费3500元;不认可经营门市损失20000元,认为误工费与经营门市损失属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有门诊病历的复查医疗费,且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因无病历佐证,无处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计算;认为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个人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门市,仅应计算其误工,且无证据证明门市收入损失;误工期126天合理;护理费、误工费每天8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合理。被告华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系数以0.11计;2、护理费每天100元,60天,计6000元;3、误工费180天,每天100元,计18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5、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某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与经营门市损失系重复计算;对原告证据1、2、3、4、5,被告人保财险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与经营门市损失系重复计算,且经营门市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6,人保财险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原告证据7、8,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有门诊病历的复查医疗费票据,且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因无病历佐证,无处方,不认可;原告证据9,人保财险有异议,只认可两次往返咸阳的费用;原告证据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误工期180天不合理。原告证据8中的复查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256元),被告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与原告所受到严重创伤及医疗时间相互印证,且该票据为合法票据,应予认定、采纳;原告证据9交通费票据,虽来源合法,但客观性较差,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多次复查、鉴定过程,酌情考虑;人保财险虽对原告证据10中的误工期180天有异议,但因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庭审时已超过180天,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应予认定;原告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应认定,采纳。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陕DB09**/陕DE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淳化县大店新区暗桥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路边步行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陕DB09**/陕DE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化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下午转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108415.48元;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颈5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颈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外耳道感染、鼓膜穿孔。经淳化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1、杨某某肺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杨某某左肩胛骨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杨某某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15000元;3、杨某某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又查明:原告杨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淳化县大店新区从事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居住在淳化县南新街。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1、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门市损失、鉴定费、本案受理费共计8100元,由被告刘某予以赔偿;2、以上费用,从被告刘某垫付给原告杨某某的50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41900元原告、被告刘某均同意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刘某。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医疗费1086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酌情考虑每天150元,60天)、误工费23400元(考虑其从事个体经营,每天酌情考虑13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73944元(原告身体两处十级残疾,以系数0.12计算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交通费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多次复查、鉴定过程,酌情考虑2000元,总计237865.4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关于原告请求的经营门市部停业损失、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用、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本案其他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杨某某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1月23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从事个体经营,又居住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它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86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37865.4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赔偿117865.48元;二、因以上款项中,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杨某某41900元,故现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付给杨某某75965.48元、付给刘某419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付给杨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杨某某与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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