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杨某丁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1940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母。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会,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丁之妻。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已,男,2001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丁之长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2004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丁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杨某已、杨某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婷,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亚强,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4日因嫌疑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镇镇长。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亚强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依据,裁定驳回起诉。
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上诉提出,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亚强系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分地小组成员,造成杨某丁的死亡是与杨亚强职务有关的行为;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杨亚强与杨某丁之间的纠纷处理不当;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监管不到位,且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文某某、张某某、杨某已、杨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户县祖庵镇响桥村村民委员会、户县祖庵镇人民政府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刑一初字第0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余 杰
书记员:李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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