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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甘卫东,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段助理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武汉铁路局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以下简称“房建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某某不服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虎、李栋,被上诉人房建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房建段所提供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记账方式存在分歧,房建段是采取权责发生制的记账方式,而杨某某采取收付实现制的记账方式。我国财政部明确规定企业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且房建段提供的财务凭证可以对账目清楚做出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可房建段的记账结论并无不当。杨某某虽对房建段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房建段并未提供全部的财务凭证,其还有其他交款的事实,要求对房建段进行司法审计。但杨某某并未能提供超出房建段所举证财务凭证之外的交款凭证或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支持此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司法审计的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双方均认可,2013年以前的租金已交纳完毕,2014年后,除2015年9月杨某某交纳过10万元外,至本案诉讼杨某某未再交纳其他任何费用。杨某某称其2013年以前多交了费用,多交纳部分已足以冲抵2014年后的全部租金,但对其称多交纳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杨某某提出房建段2017年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经查,房建段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多个租赁合同,杨某某的交费方式为打包滚动交纳,每次交费并未指明所交费用是用以支付哪个合同。杨某某2015年9月最后交了一笔10万元租金,诉讼时效应以此计算。双方均认可,此后因租金及合同执行问题协商过多次,且房建段于2017年1月向杨某某送达了催交房租通知书,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房建段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建段与杨某某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实现合同目的。杨某某未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房建段有权要求杨某某交纳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笑飞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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