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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京元与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京元,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龙乔溪,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京元诉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仪电公司、被告华鑫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劼、张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京元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杨京元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2日,原告签署了涉案两套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许昌路XXX号XXX-XXX室房屋,购房价款41万元、许昌路XXX号XXX-XXX室房屋,购房价款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支付购房款103万元。并于2006年8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自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原告曾起诉,经法院协调,被告承诺办理过户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了解,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上海电表厂,因多次改制后,明确原告房屋所在楼宇属于被告仪电公司所有,被告华鑫公司系仪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仪电公司系目前房屋的权利人,委托华鑫公司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房屋也交付给了原告。但是因为涉及到物业用房及居委会用房的历史原因一直没有过户,原告在上访过程中,被告多方协调,现在该障碍已经不存在了,愿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103-104、105-106产权人系上海电表厂。2006年8月22日,上海电表厂(甲方)与杨京元(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3.99平方米,转让价款为41万元,付款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约定:此房屋为现状出售;尾款付清办理进户手续。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同日,上海电表厂(甲方)与杨京元(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2万元。补充条款约定:此房屋为现状出售;尾款付清办理进户手续;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壹拾陆万元,若乙方申请的贷款不足,则乙方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前补足不足部分。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2006年8月22日,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出具收到许昌路XXX号103-104、105-106室房屋暂收款57万元。2006年8月23日,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与杨京元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物业交接手续。2008年4月17日,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出具收到许昌路XXX号103-104、105-106室房屋暂收款46万元。
  另查,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系上海电表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对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请示的批复》:授权上海仪电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总公司依据产权关系统一经营管理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合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部分。成员企业包括上海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所属全部国有企业。《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上海仪电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总公司改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2015年2月11日,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2009年5月15日,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仪电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上海仪电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2013年7月8日,华鑫公司信访办发函给原告:经查,您于2006年8月自行购买的许昌路XXX号三峰大厦103-106室房屋两套,原属上海电表厂产权。当时因诸多历史遗留问题而无法进行产权变更。……您现提出:请求贵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回收的问题。我司之前已准备了大量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资料,并已经取得了三峰大厦属于居住房屋的完税证明,但在房产交易中涉及国家政策而碰到处理瓶颈。为此,我司有关人员正在积极整理相关资料,按照流程报请市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在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复意见未定时期,只能耐心等待,敬请谅解!
  关于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103-104、105-106室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实相关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核实相关登记资料后反馈,该房屋查封已经过期,没有权利限制。原先房屋上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已解决,故不存在转移登记的障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信函,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市仪表电讯工业局进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请示的批复、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仪表电讯工业局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计量器具生产、修理企业登记申请书,本院调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京元就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103-104、105-106室房屋与上海电表厂签订买卖合同后,已全额支付了房款,并已入住房屋多年。因历史遗留问题及权利限制原因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现该两套房屋已不存在转移登记的障碍,被告作为接管单位,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交易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法律规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房屋归原告杨京元所有,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京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仪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鑫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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