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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亮与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亮,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珍,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亮与被告吴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被告吴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后被告因资金需要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及36,000元。被告曾归还过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226,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到手的并没有那么多。因为当时赌博输钱,想借钱,所以借条都是翻倍写的。后原、被告一起开设了赌场,原告将盈利的钱都给了被告,故被告口头承诺双方的债务已经了结,且被告归还过2万元本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一起开设过赌场。被告在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当天,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转账54,000元;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6,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没有借条;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没有借条;2016年11月28日原告出借被告36,000元,没有借条。被告归还2万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2万元系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应以206,000元计。被告辩称双方共同开设赌场的盈利均给了原告,视为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且双方均被判刑,该盈利属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收缴,不能视为正当还款。对被告提出原告口头承诺已经平账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还款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第二天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6,000元;
  二、被告吴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亮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6,000元计,按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吴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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