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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仁华与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仁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仁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仁华诉被告王永奎、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奎的起诉,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斌、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794.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4时48分许,王永奎驾驶牌号为沪EFXXXX中型货车在金山区金石公路、金鸥路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故涉讼。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律师代理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3,680元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非保险赔偿范围。
  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药费金额凭单据,需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了14,000元。
  又查明,王永奎系第一被告员工,驾驶涉案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11,396元变更为12,693.20元。
  诉讼中,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15%的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确认为7,500元,第三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保单、垫付医疗费转账凭证、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自费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本案中非医保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和自费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另第三被告抗辩护理费804元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属医疗护理费用,其性质应认定为医疗费,本院对第三被告扣除804元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的膳食费386元,故本院经核实确认医疗费为51,669.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1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3,300元。
  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55,429.3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45,429.3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103.6元/天即3,107元/月标准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1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护理费3,680元,故应扣除已产生护理费的23日住院期间而以87日计算,为9,013.2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属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第一、第三被告抗辩3,680元系重复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12,693.2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按2400元/月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日(含后期内固定拆除),为16,80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双方达成的伤残赔偿系数15%计算为187,78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双方确认按赔偿系数15%计算为7,500元予以确定。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所需合理交通方式酌定2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其在后期生活中借助残疾辅助器具具有必要性,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发票支持399元。
  10、衣物损,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以上4-10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合计225,480.2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100元,余额115,380.2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11、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支持2,300元。该费用系第三被告法定理赔项目,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支持8,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鉴于其已垫付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00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163,109.50元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实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7,109.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仁华经济损失120,1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仁华各项损失157,109.5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负担551元,元,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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