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介元,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根泉,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滨,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杨介元与被告徐根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3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83,0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3,046.4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5,1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16时40分许,在嘉定区嘉松北路园国路东3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根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介元无责任。2018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被鉴定人杨介元于2018年5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杨介元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被告徐根泉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希望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937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2,170.4元,扣除被告徐根泉先行给付的20,000元,被告徐根泉应赔偿原告杨介元152,170.4元。该款,被告应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杨介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嘉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为诉前调案件,案件受理费3,343元,决定收取836元,由被告徐根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七日内缴付本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8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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