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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毕修凯(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
杜海龙(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修凯,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东北街14组。
投资人赵长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以下简称宏旗家具厂)、被上诉人刘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颜诗树、毕修凯,被上诉人宏旗家具厂投资人赵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衣柜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9月17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302737.X的“衣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授权公告上的外观设计图片有两张,分别是主视图、立体图,相应显示了该衣柜的立体及正面状态。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为衣柜正面中间有波浪线、波浪线上下带有花叶、柜门安装竖向把手。宏旗家具厂生产的3801衣柜外观设计与前述衣柜的外观设计相同。刘某某经营的富拉尔基阳光林森家具店(以下简称林森家具店)所销售的3801衣柜系从宏旗家具厂进货。2009年5月19日,杨某某代理人罗文方经公证在林森家具店购买一组“3801”衣柜,价格为2200元。
2009年5月19日,杨某某以宏旗家具厂、刘某某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其ZL200730302737.X号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3801”衣柜,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旗家具厂与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15.68万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2400元,差旅费2万元,公证费800元,非诉讼调查律师费和诉讼代理费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宏旗家具厂被控侵权的“3801”衣柜的外观与杨某某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因宏旗家具厂提供的宣传彩页、代理商出具的证明、证人刘宇海、许文新的证言及哈尔滨市家具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均不能充分证实宏旗家具厂在先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故宏旗家具厂制造、销售该衣柜,属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该制造、销售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的损失及宏旗家具厂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和地域范围予以酌定。刘某某销售的“3801”衣柜系从宏旗家具厂进货,其不知道“3801”衣柜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来源合法,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决:一、宏旗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销售侵犯杨某某“衣柜(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宏旗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诉讼合理支出);三、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杨某某“衣柜(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宏旗家具厂负担。
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宏旗家具厂、刘某某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宏旗家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长、范围广,杨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和物力,已支付的合理支出为43200元。因宏旗家具厂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杨某某2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损失。故请求改判宏旗家具厂、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杨某某的专利产品均为衣柜,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其本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宏旗家具厂、刘某某生产、销售的“3801”衣柜侵犯了杨某某“衣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宏旗家具厂、刘某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宏旗家具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者,其不知涉案衣柜系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宏旗家具厂应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宏旗家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杨某某与双流县阳光明珠家具厂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计算方法,但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参照该协议中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所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低,但杨某某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宏旗家具厂应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以在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同时,依法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00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负担2400元,由杨某某负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杨某某的专利产品均为衣柜,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杨某某外观设计专利其本相同,原审判决认定宏旗家具厂、刘某某生产、销售的“3801”衣柜侵犯了杨某某“衣柜(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正确,宏旗家具厂、刘某某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宏旗家具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者,其不知涉案衣柜系侵权产品,且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宏旗家具厂应赔偿数额的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宏旗家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杨某某与双流县阳光明珠家具厂签订的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及计算方法,但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参照该协议中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所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偏低,但杨某某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计2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宏旗家具厂应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以在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同时,依法惩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00元,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宏旗家具厂负担2400元,由杨某某负担7200元。

审判长:刘淑敏
审判员:马文婧
审判员:李征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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