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从秀,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华,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从秀诉被告曹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曹伟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曹伟支付律师费1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个人消费需要资金周转,向卢某提出借款。2018年4月19日,卢某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卢某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卢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仍欠本金20万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因卢某欠原告资金,故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2日,原告与卢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卢某对被告的20万元包括利息全部转让至原告名下。当天,卢某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曹伟辩称,被告经人介绍向鼎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卢某系鼎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其出面出借款项。合同虽约定月息2.5%,但本人实际每月按5%支付利息。在转账当日,本人自银行取现3.5万元交于鼎韶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故实际收到的本金应为16.5万元。借款后已归还3.52万元,均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原告通过卢某取得债权转让,卢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法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从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9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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