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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百元凤等与樊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原告:百元凤(系原告杨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原告:杨意军(系原告杨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安居中学学生,住随县。
原告:杨苗苗(系杨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住随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国(曾用名凡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
负责人:代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代理权限:应诉,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回避,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或反诉,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调解),系中华联合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百元凤、杨意军、杨苗苗与被告樊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被告樊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百元凤、杨意军、杨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44417.29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3958.6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659.6元。此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由二被告按事故责任和保险责任依法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樊建国驾驶其所有的鄂S×××××(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厉均公路由均川向随县方向行驶,12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厉均公路与30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的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樊建国各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樊建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樊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厉均公路由均川向随县方向行驶,12时4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厉均公路与30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随公交认字[2016]第1604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时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樊建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认定:杨某某、樊建国各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伤情30天,先后共计开支医疗费44417.29元。2016年8月8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1、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2、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3、右侧髂骨、骶椎右侧翼板及双侧耻骨上支、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鉴定意见: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右面部伤痕整容费用拟定为2000元。原告杨某某为鉴定伤情,开支鉴定费105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留在庭审后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后,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证即由具有国家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依据。
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以从事农业种植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百元凤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原告)杨某某、次子杨仕国、三子杨仕喜。被告樊建国驾驶的涉案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个人所有。2015年8月14日,被告樊建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为其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共计收到被告樊建国支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经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樊建国各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樊建国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共计约定赔偿限额为3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樊建国与原告杨某某按50%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对于被告樊建国承担赔偿原告50%损失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5万元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经本院核实,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44417.29元,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②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杨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右面部伤痕整容,并会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杨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请的该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③伤残赔偿金23688元,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计算确定;④误工费8762.92元,原告杨某某系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其以从事农业种植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标准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28305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4月17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27日止,误工时间应为113天,其误工费应为28305元/年÷365天×113天=8762.92元。对原告诉请按180天计算误工,超过113天误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护理费7677.86元,原告请求该费用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损害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⑦法医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⑧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85元,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计算该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百元凤生活费为9803元/年×17年÷3人×10%=5555元、被扶养人杨意军生活费为9803元/年×3年÷2人×10%=1470.45元、被扶养人杨苗庙生活费为9803元/年×16年÷2人×10%=7842.4元,计14867.8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⑨交通费500元,原告杨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治疗、鉴定伤情需乘坐合理交通工具,原告虽无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鉴定等综合情况,对原告杨某某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⑩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杨某某根据其伤情和在事故中的过错,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共计经济损失107463.92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107463.9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误工费8762.92元、护理费767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67.85元、交通费500元,计58496.63元,以上交强险赔偿两项合计68496.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4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计38967.29元的50%,即款1948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5万元内对被告樊建国承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杨某某依法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87980.28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原告杨某某受伤后收到被告樊建国支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杨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赔偿款后,即应返还被告樊建国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杨某某、百元凤、杨意军、杨苗苗经济损失87980.28元。
二、驳回四原告杨某某、百元凤、杨意军、杨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樊建国负担1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书记员:胡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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