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兴隆镇兴隆寨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系杨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兴隆镇兴隆寨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发(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兴隆镇兴隆寨村一组。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药妇沟村二组,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张万顺批发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10006802Y
公司负责人:张龙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系该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发,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68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5923.44元(155.88元/天×38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734.70元、修车费11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982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叶某某驾驶陕GQ17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杨某某),由平利县城经城兴路驶往平利县兴隆镇兴隆寨村家中方向,17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平利县城兴路31KM+200M(吴梁店弯道)处时,占线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段全潮(系被告胡某某雇员)驾驶的陕GH8608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三踝骨折;2.慢性肺;3.冠心病;4.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压角损伤(11°),内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损伤,骨挫伤;5.多发腔梗;6.颈椎病。2016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共住院38天。原告叶某某因伤较轻在平利县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段全潮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用需捌仟元左右。”综上,被告胡某某既是肇事车辆陕GH8608号车主,又是车辆驾驶人段全潮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陕GH8608号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胡某某承认以下事实:1、段全潮是其雇佣的司机,认为作为雇主,其愿意承担雇员段全潮驾驶陕GH8608号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故赔偿责任;2、二原告主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认为:自己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费用15863.99元应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承认以下事实:1、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胡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63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享有误工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其他赔偿部分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叶某某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陕GH8608号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陕GH8608号的驾驶人段全潮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且被告胡某某愿意承担雇员段全潮驾驶陕GH8608号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胡某某承担。段前潮负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平利县医院医疗费15761.89元,安康市中心医院970.8元,平利县西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30元,合计17062.69元。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平利县医院医疗费621.3元,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医院病历及原告杨某某的伤情,对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20天为宜。原告杨某某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实际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共计1560元,该鉴定费包含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仅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收费标准,本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确认840元为宜,对其他部分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某某、叶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票据与就医时间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叶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杨某某、叶某某的伤情、就医地点和陪护人员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某某交通费为260元,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为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706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5923.44元(155.88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55604.13元;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21.3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841.30元,以上共计5744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621.30元、车辆修理费118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841.3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378.7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923.44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4940.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683.99元(17062.69元-9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663.99元。
二、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15863.99元,由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某某15863.9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原告杨某某、叶某某负担15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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