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付
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付。
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付与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的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十、十一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项。第二、三、四、七、八、九项经(2014)宽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
一、企业概况: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前身为苇子沟铁矿。2005年11月24日经苇子沟乡人民政府招标,将原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北京富通信远科贸有限公司,2006年3月24日成立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暨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梁俊甫,股东为付民、付军、李中文、王日升。2010年5月25日,被告股东变更为王日升、李秀林、吴红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红英。2012年5月22日,被告股东由吴红英、王日升、李秀林变更为冯文波,但未进行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二、入职时间:1991年2月。
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先后从事电工、车间主任、副矿长工作。
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1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计算12个月。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指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起诉时的社平工资。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工资发放表应由被告掌握但被告未提供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100元予以确认。
七、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5月。
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1年零3个月。
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37200元(3100元×12个月)。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计算12个月,计46236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指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起诉时的社平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3100元×11个月)。
原告主张及证据: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元计算11个月,计42383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5月。
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1月27日。
十四、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给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3、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400元;4、补缴1991年2月-2012年11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
十五、仲裁结果:1、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2、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双倍工资35200元;3、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为杨付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
十六、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236元(3853元/月×12月);2、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42383元(3853元/月×11月);3、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劳动待遇发生纠纷,原告杨付于2012年11月23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经济补偿金38400元;2、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双倍工资35200元;3、由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为杨付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2、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杨付双倍工资34100元;3、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为杨付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宽民初第1391号民事判决,发回宽城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2、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杨付双倍工资34100元;3、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为杨付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部门确定的前提下,直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劳动待遇的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14)宽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宽城法院重审。
杨付为与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付与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杨付于1991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宽城富通矿业向本院申请撤诉(即(2014)承民终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的案件),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就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劳动待遇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6日,该委以“我委已于2012年11月23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宽劳人裁字(2013)32号)并送达”为由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5年3月8日,杨付向本院申请执行,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宽执字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原告不服宽劳人裁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杨付于1991年2月开始在原苇子沟铁矿工作,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后在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5月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付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第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杨付的工作时间自1991年2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直接用民事起诉方式要求人们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不服宽劳人裁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
二、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付双倍工资34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杨付于1991年2月开始在原苇子沟铁矿工作,苇子沟铁矿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后在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5月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付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第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原告杨付的工作时间自1991年2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直接用民事起诉方式要求人们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不服宽劳人裁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付经济补偿金37200元。
二、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付双倍工资34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宽城富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王建坡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王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