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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
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湖支行职员,住大武口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某县城欣兰南街西区供热商网**号。
负责人:袁海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1852.99元(其中医疗费634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03.20元、误工费12万元、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宁BXX**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湖六站司法所旁将杨某某撞伤。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宁BXX**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12月28日在平安保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分别在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杨某某的损失各被告推诿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处理。
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某某第一次在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309.55元,其中张某某垫付3971.77元。第二次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7677.44元,其中张某某垫付33677.44元,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垫付1万元。杨某某的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张某某在平安保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某某总共垫付的37649.21元应由
平安保险公司返还。
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辩称,张某某虽然是在平安保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但保单显示经办人是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的员工,故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经当庭核算为64655.19元无异议,其中张某某垫付37649.21元,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垫付1万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十级伤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54306元及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杨某某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对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宁BXX**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山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湖六站司法所门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宁BXX**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分别在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64655.19元,其中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7649.21元,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对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对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张某某驾驶宁BXX**号“桑塔纳”牌小型客车于2016年12月28日在平安保险金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但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认为保险经办人系其员工,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规定,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某投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46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杨某某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1个月绝对卧床,故护理期应为38天。杨某某由其妻子护理,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2017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4462.44元(42863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杨某某住院8天,
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伤残鉴定,从发生事故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杨某某的误工期为360天。杨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根据2017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68008.43元(68953元/年÷365天×360天);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术后1个月绝对卧床,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为322元,本院按照证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者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庭审中杨某某自述其父母育有一子一女,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杨某某自述其父母育有两女一子,由于杨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杨某某的长子杨少伟(****年**月**日出生)、长女杨馨语(****年**月**日出生)由其与配偶张金焕共同抚养,本院根据2017年度《宁夏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595.32元(9138.4元/年×21年÷2×10%);综上所述,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04449.38元。
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张某某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剩余84449.38元,再由张某某承保商业险的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承担其中70%即59114.56元,其余损失由杨某某按照30%自行承担。综上,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总共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79114.56元。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应赔偿169114.56元。杨某某的所有损失已经全部由平安保险贺某支公司赔付完毕,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向其垫付的医疗费37649.21元,杨某某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当向张某某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贺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169114.5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平

书记员: 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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