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仙意、程建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杨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仙意,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程建琴,女,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文,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主要负责人:孙绳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仙意、程建琴与被告杨建文(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1,358,586.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21时34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闽H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与杨贵寿发生碰撞,造成杨贵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与原告杨仙意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保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派出所盖章的居住证明予以认可,其他证明不予认可,杨贵寿到上海后居住在城镇还是农村并不清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42,792元,误工费认可计算三个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半个月。交通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杨贵寿系二原告父亲。杨贵寿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与王小妹未办理结婚登记,王小妹于1989年离家出走并与他人结婚。2018年8月4日21时3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闽HQ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朱泾镇新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洲路、慧浦路以北约30米处,车辆正面右部与路边西侧同向行走的杨贵寿发生碰撞,造成杨贵寿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24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8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杨仙意签订《刑事赔偿和解书》,约定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仙意170,000元,原告杨仙意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要求第一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不再向第一被告主张,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诉讼中,二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双方同意死亡赔偿金按照904,210元赔偿。2018年9月27日,第二被告又向本院提交补充代理意见,表示撤回2018年9月26日与原告就死亡赔偿金达成的和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刑事赔偿和解书》、《和解协议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而第一被告与原告杨仙意签订了《刑事赔偿和解书》,第一被告按照约定赔偿170,000元后,超过保险赔偿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85.90元。
  2、丧葬费,第二被告认可42,792元,符合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3、死亡赔偿金,杨贵寿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政和县熊山街道新南庄社区居委会(下称新南庄居委会)2018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贵寿从2002年3月12日起居住在新南庄一弄三排10号四楼,2015年6月15日,根据县里安排,在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事门卫工作,居住在派出所一楼外值班室,至2018年4月8日合同期满后,又回到新南社区一弄三排10号至今。该证明中政和县城关派出所于2018年8月8日盖章确认,并注明“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8日,在此期间,该人在城关派出所工作、居住,情况属实。”同时原告提供了杨贵寿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上述证据,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8年8月10日新南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贵寿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居住在新南庄一弄三排10号,帮吕正机做茶山点工。原告又提供2018年8月21日,上海惠发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杨贵寿为该公司员工,自2018年7月22日起担任打包、刷木蜡油一职。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贵寿来上海后居住地区不清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杨贵寿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杨贵寿自2015年起在政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事门卫工作,并居住于派出所,2018年4月8日年满60周岁达退休年龄后回到新南社区一弄三排10号居住,并做茶山点工工作,后2018年7月又至上海打工,直至2018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然杨贵寿至上海后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点,但其至上海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不足两个月,其经常居住地仍可视为新南社区一弄三排10号,该地区为城镇地区,其退休后虽无固定工作,但一直在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地区,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杨贵寿死亡时未超过61周岁,故计算20年,为62,596元/年×20年=1,251,920元。
  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丧事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6、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以上1-6项合计1,352,097.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85.90元,余额1,241,712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110,385.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仙意、程建琴损失1,110,385.90元;
  二、驳回原告杨仙意、程建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3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