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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萧淮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69495949K。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法定代表人:窦长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21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南段万宏制衣门前,追尾撞上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西边的皖L×××××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真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系公司下属机构,自身不具备理赔资格,对其在职权范围内销售的保险合同,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予承担,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皖L×××××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驾驶员资格证及被告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L×××××货车年检合格,被告付某某合法驾驶(B1B2)。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L×××××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支付医疗费14965.54元,住院16天。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125元。8、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某某认为事故是真实的,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酌情认可100元;证据6伤残,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票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认可,评估费发票与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一致;证据8从户口本来看原告的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存在瑕疵,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外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经庭后核实,原告的户籍地址夏邑县城××村朱园已划归城镇地区,原告庭后并向本院提供新的户口本,本院已向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出示,故本院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23日21时14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万宏制衣门前时,追尾撞上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西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8年2月2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8】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5日,被告付某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4965.54元。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8年1月3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12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看病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应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965.54元。二、护理费:1615.2元。16天×100.95元/天=1615.2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848元/年)。三、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32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天=128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五、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8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六、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1125元。八、误工费:12147元。80.98元/天×150天=12147元(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原告伤后于2018年2月8日结束治疗,至2018年8月13日才伤残鉴定结束,若因此让被告承担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2天的误工费,明显不公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按照150天计算)九、交通费:100元。十、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付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付某某停在道路西边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应依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系其公司下属机构,自身不具备理赔资格,对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在职权范围内销售的保险合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对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25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护理费1615.2元、误工费121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102.92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65.5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萧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969.66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还应赔付原告78072.5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付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自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获得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付某某垫付款22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130000元,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8072.58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某返还被告付某某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虎敬

书记员:顾夫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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