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4,48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2人为16,200.00元,3、护理费171天为25,704.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为4,500.00元,5、就医交通费912.00元,6、误工费260.00元×78.00元为20,280.00元,7、残疾赔偿金11,832.00元×20年×0.2为47,328.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9、法医鉴定费6,050.00元,10、鉴定检查费113.00元,11、鉴定交通费600.00元。共计224,17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雇佣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由被告于某某所有的佳联1048型联合收割机为其自家收割大豆,在收割过程中因收割机割塞出现故障,被告徐某某让原告帮助传递修理工具,原告于是到收割机割塞底部帮助传递工具,被告于某某回到现场后继续让原告帮助维修机器,在此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松动收割机的液压管路,收割机的割塞突然降落,致使原告与被告于某某被收割机的割塞砸伤,原告被砸伤后被送到齐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上臂搓擦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积液、急性腹膜炎、肝破裂、膀胱破裂等疾病。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1天。现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此起事故经过讷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认定被告于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于某某到现场的时候杨某某已经在车下面了,于某某没有让他取东西,于某某刚到车下不到一分钟,原告与于某某就都被砸伤了。之后是于某某家人送原告去的医院,还支付了不到一千元钱的费用。后来转院以后就没再管,但于某某的家人也去医院看原告了。原告所诉的赔偿费用有些接受不了,误工费超过农村的标准。于某某砸的比原告还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额接受不了。
徐某某辩称:杨某某在车下面,刚开始徐某某是让原告递扳子了,后期他还在车下徐某某不知道,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额有点高,徐某某现在干不了多少活,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6年10月8日9时许,原告雇佣被告于某某所有的联合收割机收割大豆的时机器出现故障,在帮助修理机器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员徐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同时还可以证明,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病案1册、诊断2份、药费收据21张,非正规票据有医生签字的14张,共计金额为94,487.1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医药费支出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其赔偿不起。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就医交通费27张,共计金额912.00元。其中包括原告出院后到齐齐哈尔医院复查3次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鉴定书1份、鉴定费6,0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赔付不起。因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徐某某系于某某雇佣的收割机司机,无驾驶资格证。2016年10月8日9时许,徐某某驾驶于某某的联合收割机为杨某某收割大豆,作业过程中割台出现故障,在维修过程中,徐某某让原告帮其递扳手,后徐某某将连接割油缸的液压油管用扳手松开泄油,导致割台落下,将割台下维修的杨某某、于某某砸伤。经讷河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实际住院81天,主要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上臂搓擦伤、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积液、急性腹膜炎、肝破裂、膀胱破裂。花费医疗费用94,487.10元。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26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150日,其中前三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医疗费94,48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80元×1人为16,480.00元,3、护理费21天×2人×151.81元+129天×1人×151.81元为25,959.51元(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5411元),4、营养费90天×50元为4,500.00元,5、误工费260日×78.00元为20,280.00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782元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11,832.00元×20年×0.2为47,328.0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32元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8,000.00元,8、法医鉴定费6,050.00元,9、鉴定交通费84.00元。共计223,168.6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某某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作业,其应对其雇员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作为收割机的操作人员,应当意识到将连接割油缸的液压油管用扳手松开泄油,会导致割台落下的后果,而没有查看车下是否还有人员,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讷河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因已要求护理费,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去检查的三次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去检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217,070.62元。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2.00元,鉴定费用6,050.00元,鉴定费用48.00元,由原告负担1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5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肖瑞琪
人民陪审员 张鑫
书记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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